不是这样,之所以会“至时效抗辩前一日负违约责任,计算其违约金额”,
理由很单纯,因为依照民法第144条第1项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这是消灭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
至于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之效果,实务见解一贯的立场是认为:
“又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依民法第144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固系采抗辩
权发生主义,债务人仅因而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并非使请求权当然消灭。惟如债务人
行使此项抗辩权,表示拒绝给付,债权人之请求权利因而确定的归于消灭,债务人即无给
付之义务;消灭时效完成之效力,固发生拒绝给付之抗辩权,惟债务人为抗辩后,消灭者
为请求权而非权利本身,依此可知,债务人得主动提出以消灭时效已完成,拒绝清偿债务
之抗辩权利,债务人为抗辩后,请求权即为消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号判决、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号判决要旨参照)。”
从请求权即为消灭可知,在债务人为时效抗辩后,
当然就不会有因为违约责任而生违约金的问题。
另外想多嘴一句的是,有些人可能认为该决议可以把这件事情讲清楚,
不过我是认为一来该决议认为这个背景本来就是ABC不需要再重复一遍,
因为该决议要处理的是违约金是不是从权利的问题,
况且如果要讲清楚的话,篇幅到底有多少?
二来这其实是唸书方法论的问题,乍看好像是债总的问题,其实原来是民总的问题,
为什么会这样,那就不言而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