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是这样
“被告抗辩其于警询之自白笔录系出于警方胁迫而来,法院应如何调查?
若法院于判决理由栏称:
经调查后在心证上认为该不正方法之使用,并无达到确信之程度,
因此仍采用该自白,则法院之采证是否合法?”
拟答草稿如下
1.自白是否出于任意性为程序争点,采自由之证明即可(93台上2251)。
依刑诉156第三项规定,应先于其他事证优先调查
2.依实务(94台上275),自白之任意性有疑虑时
于心证上无须达确信程度始能认定,
认定结果利益归被告,不利益由国家负担,
因此法院仅须有相当程度怀疑该自白不具任意性,即应予排除。
因此,法院采证不合法。
疑问点在后续,法院违法采证后救济该如何进行呢?
我虽然直觉是想到158-4,在审判期日由合议庭来权衡是否有无证据能力
但准备程序之法官,也会是审判期日之受命法官
若是以158-4来试图排除被法院违法采证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
等同是要审判程序之受命法官,承认自己在准备程序所犯之错误来自我纠正
我虽然不知道正确的救济方法是如何,但我猜应该不是这样进行吧?
还是说只能在辩论终结后,以379第10款法院证据调查未完备,来作为上诉第二审第三审理
由吗?
正确的救济方式是如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