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orter (豆浆浓醇香)》之铭言:
: https://i.imgur.com/4Ch93uV.jpg
: 请问大家 如题示盐水该题求解该如何解释?
: 小弟的愚解:
: (1)甲欲杀乙,欲用盐水致乙于死,不构成杀人罪之即遂:
: 主观上,甲行为时认知到其用盐水泼洒乙之杀害行为,且当该当着手。
: 客观上,甲用盐水泼洒乙,依一般人所认知之事实或经验法则,绝不可能造成乙之死
: 亡结果,甲即幻觉犯。
: 依刑法26条不能未遂之规定,不构成杀人罪之该当要件。
: (2)甲误将硫酸错认为盐水泼洒乙,造成死亡结果,对乙成立杀人既遂犯:
: 主观上,甲有杀人之故意,且行为已着手并既遂。
: 客观上,乙发生死亡结果,且乙之死亡结果与甲泼洒硫酸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 甲无阻却违法事由且具罪责,该当本罪。
: 小弟读的不够深,请大神们大力鞭我
大三期末考周被民诉跟公司法杀得体无完肤,
趁著休闲时间滑一下批踢踢,刚好在国考版发现sorter大前阵子的这疑问。
虽然讨论这问题可能不是期末考周该做的事情...
不过还是来发表一下自己的想法与意见,
还请各位大大们多多指教QQ
其实这个问题与蔡圣伟老师于〈刑法问题研究(二)〉一书中第171页的问题相同,
讨论的是“故意既遂犯成立”。
(相同的讨论也能参考易台大的〈图说刑法总则〉,2018年版,10-23页以下)
蔡老师与易台大老师的题目事实是:
行为人误以为砂糖可以杀人,打算将砂糖加入被害人的饮料中进行毒杀。
但是在拿砂糖时,误取砒霜,因而歪打正着地毒死了被害人。
跟sorter大的“盐水、盐酸案”可说是九点九成像。
而简单说,蔡老师认为在该当主观不法构成要件与客观不法构成要件后,
不同于传统学说,还需要一个“故意归责阶层”进行审查。
在这个“故意归责阶层”,须检视“客观事实与主观想像的重合部分”是否可以被相关犯
罪构成要件评价为不受容许的风险?
如是,则成立该犯罪的“故意既遂犯”;
如否,则至多成立“未遂”与“过失”并想像竞合。
因此,在本案例中,行为人因误取盐酸(砒霜)而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客观上,乃被害人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行为,且通过客观归责阶层。
主观上,行为人具备杀害被害人的知与欲,有故意。
所以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与主观不法构成要件该当,进一步检验“故意归责阶层”,
而行为人客观事实与主观想像的重合部分充其量只是“将某物朝他人泼洒(将某物加入他
人饮料中)”,而这边的“某物”因为包含无限多可能性,因而无法建构一个不受容许的
风险制造,欠缺必要的对应,阻却故意既遂犯之成立,至多成立杀人未遂与过失致死的想
像竞合。
过失致死还容易,但在“杀人未遂”,记得要再讨论是否该当刑法26条之“不能未遂”。
sorter大的主要问题点便在这边,然而s大是用“迷信犯”、“幻觉犯”去讨论;
不过诚如留言中的CKYww大大所言,依学说见解,这边应该要检讨是否该当“重大无知”。
如果认定行为人偏离当代科学知识而构成重大无知,则在“最后的阶层”说明“不具需罚
性”。
“重大无知”的立场即是,“虽有应罚性,但立法者在需罚性阶段评价为不罚”。
所以,结论很可能还是只罚一个过失致死,杀人未遂的部分因重大无知而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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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一个结论上一样,但是观点不尽相同的学说,我觉得可以一并讨论一下。
也就是周漾沂老师的“主观归责理论”XD
就周老师的看法,所有的客观结果如果要归责于行为人,势必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显现;
结果如果是行为人“主观认知的事实”所支撑的法不容许风险之实现,则该结果即可归责
予行为人。
所以第一个与通说不太相同的地方是,周老师的体系是“先审主观,再审客观”。
并且审查的“行为”是“主客观一体”的,也就是说行为虽然在现象上可以有主、客观的
区分,但是在本质上是同一个整体。
在主观归责理论中要审视的“行为”,自然是“主关意志与客观动作一起观察”的行为。
这样的结果,将会与一些老师(如许恒达老师有一篇〈再访行为理论〉的文章)强调行为
阶层的独立必要性观点,会有很大的不同。
其次,通说、实务对于“故意”的认定是一种“心理学式”的认定方式,认为要有“知”
与“欲”才会是一个刑法上的故意。
然而,周漾沂老师对于故意的认定方式是站在“规范式”的立场,认为一个人究竟有没有
刑法上的故意,应该从规范的角度去认定。
也因为这样,周老师很强调自己其实是“规范论”的学者,而不是坊间常常归类的“主观
论”。
不论如何,这样“规范论的故意观点”在实际操作下会出现:
“只有通说中的无认识过失才是‘过失’”,而传统的“有认识过失”、“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都会被周漾沂老师划定到“故意”的范畴!
详言之,要用“规范的角度”去审视行为人主客观一体的行为。
若从规范的角度判定为“非容许风险”,则行为人具备“主观归责基础认知”,而至少该
当过失,如果对于此一事实有“风险认识”,则该当故意;
反之,如果从规范的角度判定为“容许”,则根本不会成立犯罪。
另外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对事实的主观恣意诠释并不重要!
从这个立场,可以发现几个有趣的地方:
一,可以解释本质应为“过失致死(五年以下)”的酒醉驾车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为何远高于过失致死,而直逼故意杀人罪(十年以上)。
二,值得一提的是“误想防卫”的案例,按照周漾沂老师这样的看法,将会因为行为人的
行为系出自“正当防卫的意志”,而在“规范”的评价上被认为未制造非容许风险而不成
立犯罪。
三,因为这在周老师的看法中,行为人是否“进入犯罪的范畴”,取决于“法规范的角度
”下判断是否为容许/非容许行为。
所以传统上“迷信犯”、“幻觉犯”与学说上所谓的“重大无知”,都是在刑法的角度下
自始不进入犯罪范畴的类型,因而会认为该等行为人都“欠缺犯罪故意”。
这个看法可以跟上面蔡圣伟老师的看法相互对照,
蔡老师强调综为重大无知的行为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并不因在需罚性阶段被判为
“不罚”而受到影响;
但周老师对于“区分应罚性与可罚性”的想法应该是持较为反对的意见,因而对“重大无
知”的用语乃“不能犯”,代表其自始未进入“不法”的领域。
四、承上述,可以导出“误认因果作用以外的所有不能犯”,即使客观上结果绝对不能发
生,仍然有适格故意的可罚未遂。
譬如行为人对着空屋一人的房间开枪,事后才发现目标不在房内。
刑法规范审查的是“行为人开枪的行为”,风险容许与否的判断基础不是客观事实,而是
主观事实。
因而行为人依然有主观归责基础认知与风险意识,该当故意,而成立杀人未遂。
回归蔡圣伟老师“误以为砂糖可杀人,但误取砒霜后真的毒杀人”为例。
用“刑法规范”去检验的行为是“甲误取砒霜”,
从规范的角度,行为人应注意添加在他人饮料中的事物为何,因此该行为乃非容许;
所以行为人有主观归责基础认知,至少成立过失。
但行为人不成立“故意”,盖“故意”是行为人在主观归责基础认知的范围内所产生的风
险意识;
行为人藉以产生风险意识所认知的因果流程,必须是其主观归责基础认知支撑之非容许风
险所包含的多重因果流程之一。
用白话一点的角度去解释,我认为应该可以说:
甲在乙门前放火,希望能烧死乙,结果乙是被浓烟呛死的。
因为“呛死”仍是甲创造的非容许风险(在门前放火)中所有可能的因果流程之一,所以
甲该当故意。
但今天,行为人认定的“用砂糖杀人”仍然是“误取砒霜毒杀人”这个非容许风险中所有
可能的因果流程之一吗?
恐怕只能说是行为人自己主观恣意的想像、诠释罢了!
因此没有风险意识,不该当“故意”。
所以这边的行为人只会成立过失致死,就结论上跟蔡圣伟老师的答案应该会是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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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了一个多小时打了这一长串,不过老实说也不能完全肯定自己的论述正确((汗
但这个问题,其实也从大一就困扰我到大三上要结束了,
偶然看到s大在去年12月底的发文,就想说也尝试来统整一下概念,
试着也帮自己复习一下刑法QQ
还请国考版的前辈们多多指教了!
等等又要继续沉浸在民诉跟公司法的世界,想到周五寒流下要早八期末,备感煎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