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释字789号解释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询陈述证据能力

楼主: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2-27 17:31:20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qesvcvsbq4clsknk
解释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被害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
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者。”
旨在兼顾性侵害案件发现真实与有效保护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当目的,为诉讼上采为证
据之例外与最后手段,其解释、适用应从严为之。
法院于诉讼上以之作为证据者,为避免被告诉讼上防御权蒙受潜在不利益,基于宪法公平
审判原则,应采取有效之诉讼上补偿措施,以适当平衡被告无法诘问被害人之防御权损失
包括在调查证据程序上,强化被告对其他证人之对质、诘问权;在证据评价上,法院尤不
得以被害人之警询陈述为被告有罪判决之唯一或主要证据,并应有其他确实之补强证据,
以支持警询陈述所涉犯罪事实之真实性。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与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
序及第16条诉讼权之保障意旨均尚无违背。
理由书(节录):
“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系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争议,致身心创伤而无
法于审判中陈述。系争规定应仅限于被害人因其身心创伤状况,客观上已无法合理期待其
就被害情形到庭再为陈述者,始有其适用。有争议时,法院应依检察官之举证为必要之调
查,被告亦得就调查方法、程序与结果等,行使陈述意见、辩论与诘问相关证人、鉴定人
等防御权。被害人之具体情况尚未能确认者,法院仍应依声请尽可能传唤被害人到庭。于
个案情形,如可采行适当之审判保护措施,或利用声音、影像传送之科技设备等隔离措施
而为隔离讯问或诘问等,以兼顾有效保护被害人与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之需求者,系争规定
即尚无适用余地。
作者: Nano (奈米之家)   2020-02-27 18:06:00
看来是防越想越不对劲条款
作者: roc1110 (上层建筑)   2020-02-27 21:51:00
一楼的理解不对,这释字是保障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
作者: luismars (ㄚ卜)   2020-02-27 22:30:00
没吧,本键盘以为是在警告小法官:性防法#17不可随便用至于"补强证据"如何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小法官你自己想
作者: birderent   2020-02-28 03:18:00
是否得适用该法17条,判断标准:客观上已无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为陈述者。检察官在被告质疑被害人是否已达“客观上已无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为陈述者。”时,有就此标准负举证责任。检察官如无法举证,法院仍应依被告声请传唤被害人。就结果论而言,限缩该法17条1款适用,但,也保障了被告的诉讼权(对质结问),亦实现直接审理原则。毕竟,人不是神,不知道客观事实究竟有无发生。所以必须权衡被告与被害人的诉讼权
作者: Audien (Audien168421)   2020-02-28 13:45:00
被害无法到庭vs被告诉讼权?
作者: luismars (ㄚ卜)   2020-02-28 19:36:00
就"合宪性限缩解释"呀,不可随便滥用。被害人无法到庭陈述也没什么难举证的,符合程序就可。但"补强证据"就落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了。
作者: sinksink ( ?)   2020-02-29 03:33:00
看来是把洗澡熊的质问法则那四个给宪法化了
作者: cindycincia (挺柱!!)   2020-03-01 16:30:00
二款没有说明 可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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