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qesvcvsbq4clsknk
解释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被害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
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者。”
旨在兼顾性侵害案件发现真实与有效保护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当目的,为诉讼上采为证
据之例外与最后手段,其解释、适用应从严为之。
法院于诉讼上以之作为证据者,为避免被告诉讼上防御权蒙受潜在不利益,基于宪法公平
审判原则,应采取有效之诉讼上补偿措施,以适当平衡被告无法诘问被害人之防御权损失
包括在调查证据程序上,强化被告对其他证人之对质、诘问权;在证据评价上,法院尤不
得以被害人之警询陈述为被告有罪判决之唯一或主要证据,并应有其他确实之补强证据,
以支持警询陈述所涉犯罪事实之真实性。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与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
序及第16条诉讼权之保障意旨均尚无违背。
理由书(节录):
“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系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争议,致身心创伤而无
法于审判中陈述。系争规定应仅限于被害人因其身心创伤状况,客观上已无法合理期待其
就被害情形到庭再为陈述者,始有其适用。有争议时,法院应依检察官之举证为必要之调
查,被告亦得就调查方法、程序与结果等,行使陈述意见、辩论与诘问相关证人、鉴定人
等防御权。被害人之具体情况尚未能确认者,法院仍应依声请尽可能传唤被害人到庭。于
个案情形,如可采行适当之审判保护措施,或利用声音、影像传送之科技设备等隔离措施
而为隔离讯问或诘问等,以兼顾有效保护被害人与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之需求者,系争规定
即尚无适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