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益] 民法 受领迟延后标的灭失之法律效果

楼主: henrychang (呛睿)   2019-08-18 01:41:32
假设甲向乙买一动产,
在买受人(甲)受领迟延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使给付标的灭失,
此时法律效果除了比较容易想到的“可归责于债权人之给付不能”
(免给付义务§225I+得请求对待给付§267)之外,
出卖人(乙)可否主张§226损害赔偿及§256解除契约呢?
同题目某本参考书认为可以(下面有贴连结),另一本却没有写可以,翻张台大的债
一时也找不到答案QQ,因此上来求解~
自己的想法:
1.对买受人来说,其所负义务为“给付价金”,而给付价金似乎没有
给付不能的适用,因此应该不能适用§226+§256给付不能的规定?
2.如果想成买受人有“受领”的义务,那应该是“对己义务”而不能称作
“给付义务”,因此也不能适用给付不能规定?
原题:
甲向乙购买一尊由乙所精心雕琢之白犀牛木雕,价金新台币75 万元,甲乃先行给
付一部价款新台币15 万元予乙。甲、乙双方同时约定,于甲受领该尊白犀牛木雕
后,再行给付剩余之新台币60 万元之款项。因该尊白犀牛木雕尚需做一些修整,
因此乙与甲约定,于1 月15 日时再由甲前来乙处领取该白犀牛木雕。
然而,在此间,甲却在丙处寻获一尊更合适之黑犀牛木雕,并当场以新台币80 万
元之价格向丙购买之,所以,甲已不再需要该尊白犀牛木雕。进而于1 月15 日乙
通知甲前去受领该尊白犀牛木雕时,甲乃对乙置之不理。嗣后,又经乙多次催告,
甲仍不为所动。不料,于2 月1 日乙处因突发之地震以致令该尊白犀牛木雕完全灭
失而无法修复。因乙有为该尊白犀牛木雕投保,所以,乙乃自保险公司处获得新台
币50 万元之保险金。此时,乙仍向甲请求给付60 万元之尾款,惟甲不但拒绝给付
新台币60 万元外,更进一步向乙请求偿还先前所给付之新台币15 万元。
试问,此时甲与乙间之法律关系如何?
(107政大法研民法组民事财产法第二题)
(参考书解答有点长,有兴趣参考可参 https://reurl.cc/a6oq7 )
作者: CCWck (干嘛要暱称)   2019-08-18 03:04:00
367是特别规定,同时是对人义务也是对己义务
作者: dd525252tw (derder)   2019-08-18 03:32:00
对出卖人而言债之本旨应系买受人给付价金受领不过是买受人的从给付义务 另外个人认为再讨论这个略嫌刁钻基本上受领迟延只要有提到注意义务的标准降低 以及你所提到的仍可主张对待给付已为足
作者: sbccenter23 (sbccenter23)   2019-08-18 09:59:00
因为有实务见解认为受领义务同时为对己及对他义务但这个问题有意思的是循上面脉络之后套法条固然可以解约+要求损赔然而出卖人此时既然可以请求买受人给付价金则出卖人能否以买受人给付(受领)不能为由解约?此时民256条是否应该予以限缩?我觉得是可以讨论的因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就跟买受人已经受领一样有无必要赋予出卖人256的解约权?
作者: mitransition (被排挤的空气)   2019-08-19 15:08:00
如果要讨论给付不能,或可思考此与234的不能受领之异同,倘若不能受领即系受领之给付不能,则受领之给付不能顶多只是负迟延责任而已。根本的问题或在于此。
楼主: henrychang (呛睿)   2019-08-19 21:34:00
感谢各位的回答,感觉好像可以不用写解约这个部分~
作者: roger191919 (华风)   2019-08-20 16:35:00
在双务契约中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各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所以在动产给付义务的状况是乙为债务人甲为债权人,受领迟延不以可不可归责为要件,学说通说认为通常可以认为是可归责于债权人(甲),所以此时是可归责于债权人,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乙用225一项免给付义务跟267请求甲对待给付(价金)。反过来说,在价金给付义务,乙是债权人甲是债务人,此时的此时给付不能是可归责于债务人(甲)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乙),乙可以用226一项请求损赔履行利益跟256解除契约。解除契约并不会过度有利于乙,因为此时乙富有259条回复原状义务,如果有先收受前金要返还,只是可以用226一项损赔要回来,而226一项但书也有规定损赔要扣掉已经获得的利益,此时因为法学方法的操作,依照225+267请求的对待给付价金,会跟用226+256请求的损赔(履行利益)范围、大小一致。应该着重其中一个写就可以了吧,另一个简单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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