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我是子云
这个问题跟我上课有点关系,所以来回答一下!
首先来个条文,依据台北市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央法令规定市政府为主管
机关者,市政府得将其权限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办理。
上述自治条例明定市政府可以将中央法规所定的“主管机关条款”再往下委任给所属机关
。
这样会产生什么争议呢?其实会有地方制度法30条的问题,也就是地方自治条例抵触中央
法规的问题(白话文来说就是中央法规规定主管机关是市政府,市政府怎么可以“再委任
”呢?”
上述争议的讨论,又牵扯到中央法规所规定的性质到底是“自治事项”还是“委办事项”
呢?
一、如果该法规规范之事权性质属于自治事项,就比较好解决,因为依照大法官467及498
号解释,地方自治团体有“自主组织权”,则此时中央法规规定的“主管机关”,即“直
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在解释上应该不是指“行政机关”,而是“公法人”,
此时直辖市依其自主组织权再委任给所属机关,就没有问题。
二、如果该法规规范之事权性质属委办事项,就比较麻烦,因为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条第3
款,委办事项中央有规划权,地方仅有执行权,此时中央法规规范地方政府的主管机关,
地方政府似不可再委任给所属机关。
不过学说通说认为,为确保委办事项之执行能够“因地制宜”,此时应朝向“团体委办”
去解释,亦即应解释中央系委办给“地方自治团体”,而此时地方自治团体的自主组织权
仍应受尊重,且在委办事项上中央有较高的监督权(释字553委办事项中央有合法性+合目
的性监督权),不会使地方凌驾于中央,因此上述解释方能发挥委办事项的最大效益。
最后补充一点,地方政府之所以要将权限再委任给所属机关,其主要目的在于,这样子自
己才可以当诉愿管辖机关XDD
最后,如果您对这个问题有兴趣,两篇文章给您参考:
1.詹镇荣老师,《新直辖市自治法规“主管机关条款”之立法政策上思考》。
2.林明昕老师,《地方自治事项与委办事项之委任及委托:以台北市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争议为中心》。
希望能对您的问题有所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