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 下列何者非属比例原则之内涵?
(A)衡平性原则 (B)适当性原则 (C)必要性原则 (D)目的手段的比例原则。
(99年邮升(佐晋员)18题、94年基警四14题)
请问A为什么是错的
google查到一些说法:
1. 衡“平”性原则:指该刑罚规定所保障的法益,必须大于其所牺牲的法益(对行为人
所造成的损害)。
2. 衡“量”性 = 狭义之比例原则:指的是手段与目的间要合乎比例。(也就是行政程序
法第7条的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
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从上述来看,衡平性好像是用在刑法关于法益保障与牺牲的比较,衡量性是行政法手段目
的间的比较,但又看到有书写说:
狭义比例原则(衡平性原则),意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
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始可。如以行政手段为例,即采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然后又看到释字第 521 号这样写:
衡平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行政机关之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判,其所采取之行政手段
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所欲达成之行政目的显失均衡。换言之,所选择之手段对于人民所
要付出之代价与得到之公共利益价值要相当,始具有合法性。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521&s
howtype=%AC%DB%C3%F6%AA%FE%A5%F3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521.pdf)
这样看来,衡平性和衡量性两个词好像混用,哪一种说法才是正确的?“衡平性”等于“
衡量性”吗,还是它们指的是不同的东西?
请问有人可以解惑吗
感谢帮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