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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组织法的可考性应该非常高!
司法院第165次院会通过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在终审法院设置大法庭
裁判法律争议,确保法律适用一致且促进法律续造
为确保终审法院法律适用一致,使裁判具有安定性及可预测性,并发挥促进法律续造之功
能,应于审判权之作用内建立适当裁判机制。司法院因此着手于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
织法内修改、增订相关条文,建构终审法院之大法庭制度。该等草案业于107年1月16日下
午召开之第165次院会中通过,将于近日函请行政院会衔送立法院审议。
关于终审法院之大法庭制度,重点如下:
一、 为使大法庭聚焦解决法律争议,明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应设《民事大法庭
》、《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应设《大法庭》,且裁判之事项以法律争议为限,不
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终局裁判。
二、为使大法庭能发挥确保终审法律适用一致,及促进法律续造之功能,明定最高法院民
事庭、刑事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下称各审判庭)提案予大法庭之类型,包含:(一)
歧异提案、(二)原则重要性提案。
(一)歧异提案:指各审判庭受理案件评议后,就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与最高法院先
前裁判不一致(包括先前裁判已有复数纷歧见解之积极歧异,及各审判庭拟与未纷歧之先
前裁判为不同见解之潜在歧异),经征询其他各庭意见后,确定仍有见解歧异之情形存在
,此际即有启动大法庭程序以统一见解之义务,爰规定各审判庭应以裁定将该法律争议提
案予大法庭裁判。
(二)原则重要性提案:指各审判庭受理案件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有原则
重要性(即具促使法律续造之价值,或因属新兴、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问题,有即时、预
为统一见解之必要性者),得裁定将该法律争议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鉴于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之主体,为周全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之保障,爰规定当事人得
促请受理案件之各审判庭行使歧异提案之职权。
四、于大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前,如涉及之法律争议已无提案之必要,提案庭得以裁定叙明
理由,撤销提案。
五、大法庭之组织
(一)大法庭为终审法院中之功能性任务编制,系以裁判法律争议统一法律见解为任务之
法定裁判机关,其裁判活动为终审诉讼程序之一部,亦采合议审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成员分别为11人、11人、9人,包含:
1.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其指定之庭长1人,分别担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审判长;最
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则以院长为审判长。
2.提案庭指定庭员1人担任当然庭员。
3.由法官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分别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法院全体法官中依得票数较
高、每庭至少应有1人之原则,选举产生票选庭员9人;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则以相同之选
举方式票选庭员7人。
(二)另规定最高法院院长指定之大法庭审判长、及所有大法庭票选庭员之任期均为二年
;大法庭之成员因出缺或有事故无法执行大法庭职务时,由法官会议票选产生之递补人选
递补。
(三)大法庭审理中之法律争议,遇庭员因改选而更易时,仍由原成员继续审理至终结止
;如终结前有成员因出缺或有事故无法执行大法庭职务,亦按该法律争议提交大法庭时之
预定递补人选递补之。
六、大法庭之程序
(一)为使法律问题之各种见解得以充分沟通交流,并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
律争议,应行言词辩论。
(二)另审酌大法庭之言词辩论系以法律争议为核心,应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者为之,始
能协助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并发挥统一法律见解之功能,复明定大法庭行言词辩论,
强制由律师代理或辩护。
(三)为使法学理论与实务结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学术研究之成果,并使学术研究有
受实务检证之机会,爰规定大法庭认有必要时,得征询专家学者意见,俾妥适、周延作成
裁判。
七、大法庭之裁定
(一)大法庭处理法律争议,属终审之中间程序,应将其决定之法律见解记载于裁定主文
且叙明理由,并应定期宣示,以昭郑重。
(二)大法庭之成员于评议时所持法律见解纵与多数意见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参考价值。
故明定若已将不同意见之要旨记明于评议簿,并于裁定宣示前补具不同意见书者,应与裁
定一并公布。
(三)大法庭之裁定系就提交案件之法律争议所为之中间裁定,对于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应
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应以大法庭所采之法律见解为基础,进行本案终
局裁判。惟大法庭所为之裁定,并不具通案之法规范效力,倘日后受理他案之审判庭认大
法庭裁定所采见解不合时宜而拟变更,仍得循歧异提案模式提请大法庭裁判。
八、废除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
(一)现行判例系将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见解自个案抽离,而独立于个案事实之外,成
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规范效力,冀能达成统一终审法院法律见解之目的
,但此与权力分立原则未尽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订大法庭制度,已可达到终审法院统一法
律见解之目的,故现行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自无再予维持之必要,爰删除法院组织法现行
条文第五十七条、行政法院组织法现行条文第十六条之规定,废除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
(二)选编判例制度废除后,先前已经依法选编之判例,仍应予以明确定位,爰明定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于中华民国○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该判
例之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因无裁判所依凭之事实可供参佐,背离司法个案裁判之本质,
应自本条文生效后停止适用;其余先前已经依法选编之判例,则回归裁判之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