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猜是这篇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0年度智简字第108号
公 诉 人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江安祺
上列被告因违反著作权法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0 年度侦
字第10103 号),本院受理后(100 年度智易字第28号),被告
于准备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认宜简易判决处刑,爰裁定迳以简
易判决处刑,判决如下:
主 文
江安祺明知系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光盘而散布,处有期徒刑陆
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6年林清地
方自治”盗版录音光盘壹片,没收之。缓刑贰年。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实及证据,除犯罪事实一第八行关于“向真实姓
名年籍不详之人购入之上开课程上课录音DVD 光盘1 片”补
充更正为“向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人购入之上开课程上课录
音DVD 光盘即96年林清地方自治盗版录音光盘1 片”、第十
六行关于“于99年10月15日0 时24分许,在露天拍卖网站上
,以1070元(含运费)之代价购得”更正为“于99年10月15
日某时,在露天拍卖网站上,以1,070 元(含运费70元)之
代价购得,并于99年10月15日0 时24分许汇款予江安祺”,
第二十行“林德豪确认为非经授权之重制光盘后报警处理,
”后另补充“经警扣得96年林清地方自治盗版录音光盘1 片
”,证据部分另补充“扣案之96年林清地方自治盗版录音光
碟1 片”为证据资料外,其余均引用如附件检察官起诉书之
记载。
二、按著作权法第3 条第1 项第12款规定:“散布:指不问有偿
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是著作权法所称之“散布”,系指现实占有著作原件或重制
物之一方所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单方行为,既不须有相对之
一方为承诺之意思表示,亦不以买卖双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
交易为必要。此与刑事特别法中所称“贩卖”行为,须以买
受人确实基于购买目的进行交易,并与卖方之意思合致而完
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认为贩卖行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别,
二者非可混为一谈。故以本案纵系由乔装买家之告诉代理人
林德豪基于查缉犯罪意思,而出面与被告江安祺进行交易,
及被告系以贩卖函授教材正本,同时“赠送”扣案之“96年
林清地方自治”盗版录音光盘1 张,仍无碍于被告前揭散布
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为,系犯著作权法第91条之1 第3
项、第2 项明知系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光盘而散布罪。爰
审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财产权,利用网络散布标售盗
版影音光盘,侵害他人智慧财产权,兼衡其前无犯罪科刑纪
录及其犯罪之动机、目的、犯后坦承犯行之态度,并已依告
诉人志光数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在YAHOO 奇摩拍卖、
露天拍卖、HiNet 拍卖、奇集集生活万用网、顶客论坛张贴
声明,取得告诉人之谅解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示惩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纪录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时失虑,偶罹刑典,事后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并已依告诉人之要求于YAHOO 奇摩拍
卖、露天拍卖、HiNet 拍卖、奇集集生活万用网、顶客论坛
张贴“请各位卖家注意慎勿违反著作权法”之文章及相关致
歉内文,经告诉人同意给予缓刑之机会,有告诉人代理人林
德豪提出之刑事陈报状、上开声明之网页打印资料各1 在卷
可参,经此侦审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后,应知警惕而无再犯之
虞,本院因认暂不执行其刑为当,并予宣告缓刑2 年,以启
自新。又扣案之“96年林清地方自治”盗版录音光盘1 片,
系供本件犯著作权法第91条之1 第3 项犯罪所用之物,不问
属于被告与否,应依著作权法第98条之规定宣告没收之。
三、依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2 项、第3 项、第450 条第1 项、
第454 条第2 项,著作权法第91条之1 第3 项、第2 项、第
98条,刑法第11条、第41条第1 项前段、第74条第1 项第1
款,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决,得自收受送达之翌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
诉状,上诉于本院第二审合议庭(须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广于霙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
书记官 钟惠萍
从最后法官论述查获过程那段
可以看出被告是在网络上贩售正版教材附赠他人的盗版教材
然后被志光的人员钓鱼约出来面交
没说不得易科罚金
被告还是自白的全部认错 甚至公开道歉喔
令人感到"深具悔意"
法官才会简易判决处刑 还给缓刑
我还以为是单纯赠与盗版教材
难怪找不到
PS:不用拿判决给我看了 辛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