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各位大大
过失犯中的‘超越承担的过失’
应该置于哪个阶段中讨论?
我唸李允呈的刑总
他是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讨论
他是这样写的:
‘行为人这种单纯胆敢承担超越其能力与条件的特定工作的行为,即属违反客观注意义务
,而具行为不法,故可成立超越承担的过失’
可是在罪责阶段他又写到:
‘...这种超越个人能力,而为特定行为的情况,即可能构成超越承担的过失,不能主张
欠缺主观的注意违反性而不具罪责...’
我看高点旭台大的刑法则是写:
‘通常,超越承担的过失都会在过失犯的罪责层次检验....若行为人的行为超出其主观预
见可能性,则属于超越承担的过失’
究竟哪个说法比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