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谢上篇大家的回应,都相当的有帮助,
我也把前文李允成老师就窃盗罪认其为“行为犯”的部分更新了,
避免讨论偏掉。
先说结论:目前可以确认窃盗罪(320I)的犯罪性质,
台大王皇玉教授采“结果犯”,
坊间许多补习班用书则将其定位在“行为犯(举动犯)”。
但针对几个回应,想要再深化讨论一下
*xeriob021409回应:怎么会觉得有设立未遂规定就等同于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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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由这个深化讨论,惦记莘莘学子的老师已经回复了,但是老师曾在课堂上说他希望能低调
一些,而且也担忧部分一言堂的风气,所以:P我就不说是哪位老师了,在此谢谢老师在百忙
中为国考版的学子抽空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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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行为犯(举动犯)”的定义,
行为人只要单纯的为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犯罪构成要件,
且无待任何结果发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台大王皇玉老师刑法总则2017.09三版,第156页)
*这个定义应该坊间的补习班用书也是一样的。
举一个在王师的书和补习班用书都没有争议的行为犯例子:“伪证罪(168)”,
行为人只要为虚伪陈述,立法者就拟制其足以陷侦查或审判于错误,
不问事实上有没有造成法官或检察官的错误判断。
从本例可知,行为犯只要一着手为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就全部实现了,
根本不会出现构成要件要素没有被实现的状况。
**修正************************
ytchenalex指出本文对于“行为犯”定义的误认,
行为犯不是“一经着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为完成”犯罪即既遂,
所以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当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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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行为犯、结果犯”截然二分的脉络及最原始的定义下,
的确只有“结果犯”始有未遂的可能,
因为“行为犯”依其定义,只要一着手为实行行为即属既遂,
根本不可能有将其评价为“未遂犯”的机会。
*EOMing回应:新近发展 行为犯也是有既未遂行为之分
(因为实在太深了,以国考的考试性质再讨论行为犯的既未遂大概会开花,
也不符合考试效益QQ。这里就暂时先采现行教科书和补习班都采的定义)
**修正************************
ytchenalex指出本文对于“行为犯”定义的误认,
行为犯不是“一经着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为完成”犯罪即既遂,
所以“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当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因此本段应修正为
纵使“行为犯、结果犯”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
但不论是“行为犯”或“结果犯”,都有未遂的可能,
“行为犯”在“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仍有将其评价为“未遂犯”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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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怎么会觉得有设立未遂规定就等同于结果犯”?
因为行为犯依其定义,根本不该有未遂犯的规定;
而坊间补习班用书的多数看法,认窃盗罪(320I)属于“行为犯”,
不仅牴触了行为犯的定义“行为人只要单纯的为一定的行为,
即可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且无待任何结果发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更无法解释为何第320条会有第3项未遂犯这种只会出现在“结果犯”的规定。
(除非推翻目前行为犯的定义)。
**修正************************
基于前面所述对“行为犯”认知的错误,本段整个推论是错误的。
“行为犯(举动犯)”的定义,行为人只要单纯的为一定的行为,
即可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且无待任何结果发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台大王皇玉老师刑法总则2017.09三版,第156页)
★须注意这个“!!一定的行为!!”,仍须放大、细致化观察其乃
“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当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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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窃盗罪的犯罪性质按照教授的学说论著及坊间补习班整理的资讯来看,
确实有“结果犯”与“行为犯”的争议;
类似的争议例子还有第315条之1“妨害动态秘密罪”的犯罪性质,
李允成老师“与刑法有约解题趣分则篇”(2016.05三版)第178页指出
“本章之犯罪类型均系‘行为犯’”,
也与王师“刑法第315条之1既未遂之认定”
(文章连结https://goo.gl/tiwSs1)认第315条之1属“结果犯”性质之看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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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有台大的同学帮补充一下王老师认为320I窃盗罪属结果犯的讨论过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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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供大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