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课业] 窃盗罪的犯罪性质是结果犯?还是举动犯?

楼主: lawtuna (Louis Xu)   2017-10-30 08:33:26
:) 谢谢上篇大家的回应,都相当的有帮助,
我也把前文李允成老师就窃盗罪认其为“行为犯”的部分更新了,
避免讨论偏掉。
先说结论:目前可以确认窃盗罪(320I)的犯罪性质,
台大王皇玉教授采“结果犯”,
坊间许多补习班用书则将其定位在“行为犯(举动犯)”。
但针对几个回应,想要再深化讨论一下
*xeriob021409回应:怎么会觉得有设立未遂规定就等同于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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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由这个深化讨论,惦记莘莘学子的老师已经回复了,但是老师曾在课堂上说他希望能低调
一些,而且也担忧部分一言堂的风气,所以:P我就不说是哪位老师了,在此谢谢老师在百忙
中为国考版的学子抽空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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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行为犯(举动犯)”的定义,
行为人只要单纯的为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犯罪构成要件,
且无待任何结果发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台大王皇玉老师刑法总则2017.09三版,第156页)
*这个定义应该坊间的补习班用书也是一样的。
举一个在王师的书和补习班用书都没有争议的行为犯例子:“伪证罪(168)”,
行为人只要为虚伪陈述,立法者就拟制其足以陷侦查或审判于错误,
不问事实上有没有造成法官或检察官的错误判断。
从本例可知,行为犯只要一着手为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就全部实现了,
根本不会出现构成要件要素没有被实现的状况。
**修正************************
ytchenalex指出本文对于“行为犯”定义的误认,
行为犯不是“一经着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为完成”犯罪即既遂,
所以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当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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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行为犯、结果犯”截然二分的脉络及最原始的定义下,
的确只有“结果犯”始有未遂的可能,
因为“行为犯”依其定义,只要一着手为实行行为即属既遂,
根本不可能有将其评价为“未遂犯”的机会。
*EOMing回应:新近发展 行为犯也是有既未遂行为之分
(因为实在太深了,以国考的考试性质再讨论行为犯的既未遂大概会开花,
也不符合考试效益QQ。这里就暂时先采现行教科书和补习班都采的定义)
**修正************************
ytchenalex指出本文对于“行为犯”定义的误认,
行为犯不是“一经着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为完成”犯罪即既遂,
所以“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当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因此本段应修正为
纵使“行为犯、结果犯”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
但不论是“行为犯”或“结果犯”,都有未遂的可能,
“行为犯”在“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仍有将其评价为“未遂犯”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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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怎么会觉得有设立未遂规定就等同于结果犯”?
因为行为犯依其定义,根本不该有未遂犯的规定;
而坊间补习班用书的多数看法,认窃盗罪(320I)属于“行为犯”,
不仅牴触了行为犯的定义“行为人只要单纯的为一定的行为,
即可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且无待任何结果发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更无法解释为何第320条会有第3项未遂犯这种只会出现在“结果犯”的规定。
(除非推翻目前行为犯的定义)。
**修正************************
基于前面所述对“行为犯”认知的错误,本段整个推论是错误的。
“行为犯(举动犯)”的定义,行为人只要单纯的为一定的行为,
即可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且无待任何结果发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台大王皇玉老师刑法总则2017.09三版,第156页)
★须注意这个“!!一定的行为!!”,仍须放大、细致化观察其乃
“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当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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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窃盗罪的犯罪性质按照教授的学说论著及坊间补习班整理的资讯来看,
确实有“结果犯”与“行为犯”的争议;
类似的争议例子还有第315条之1“妨害动态秘密罪”的犯罪性质,
李允成老师“与刑法有约解题趣分则篇”(2016.05三版)第178页指出
“本章之犯罪类型均系‘行为犯’”,
也与王师“刑法第315条之1既未遂之认定”
(文章连结https://goo.gl/tiwSs1)认第315条之1属“结果犯”性质之看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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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有台大的同学帮补充一下王老师认为320I窃盗罪属结果犯的讨论过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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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供大家参考。
作者: ytchenalex   2017-10-30 09:37:00
行为犯不是“一经着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为完成犯罪即既遂”,所以着手于TB行为后、完成TB行为前,当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这也可以从窃取行为的定义来探究,如果一方面认为窃取行为是“未经同意而破坏他人持有并建立自己持有”,但另方面又说“建立自己持有”是结果要件,岂非变更了窃取行为的定义?除非自始提出完全不同于以往窃取行为定义(例如:未经同意而破坏他人持有),才有可能将“建立自己持有”移作结果要件而形成结果犯结构。
作者: verwaltung (正港查埔子)   2017-10-30 09:51:00
主要的问题可能是出在条文规定,从法条文字来看,确实是看不见必须要有结果发生,也因此解释上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端视解释者对于行为犯及结果犯之定义而定。
作者: kkahon (海上男儿)   2017-10-30 10:16:00
楼上讲的很有道理
作者: verwaltung (正港查埔子)   2017-10-30 11:34:00
回1楼,法律解释存在多种可能性,而每个人对于相关名词定义都不尽然有相同的看法,也因此倘若要将您所谓“未经同意而破坏他人持有并建立自己持有”作为一种结果状态来进行解释,并非不可能。
作者: ytchenalex   2017-10-30 11:47:00
回行政大大:同意您的看法,定义当然容有解释空间,不过回到这个问题来看,除非提出完全异于目前公认的窃取行为定义,才较有可能将窃盗罪理解成结果犯。(ps.您的id是“行政”的德文吧?)
作者: winu (受监护宣告ing)   2017-10-30 11:50:00
楼上易台大律师
作者: verwaltung (正港查埔子)   2017-10-30 12:36:00
原来是易台大律师,失敬失敬。小弟只是见到上述解说似乎只处理了李允呈老师的见解,至于王皇玉老师的见解部分似乎付之阙如,还请易台大指点指点。(verwaltung只是我第一个学会念出声来的德文单字,我的专攻并不是行政学或者是行政法)
作者: Bluesemen (蓝洨人)   2017-11-03 19:27:00
从条文来看,行为犯比较合理,比较想看看王老师为何认为是结果犯的理由。
作者: lingray (美好的时光,为我停留)   2017-11-03 20:28:00
行为犯着重在客观行为上,无法解释不法之所有的意图,使用窃盗以构成要件而言的确不该当,这是法条文字问题
作者: verwaltung (正港查埔子)   2017-11-04 23:02:00
有点好奇,关于抢夺犯,李老师认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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