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台上1256号判决中有提到:
以被害人(或告诉人)身分传唤
(1)倘蓄意规避践行具结义务
对于被害人不以证人之身分讯问,使其具结陈述,此项违法取得之供述资料,自不具证据能力,应予以排除(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号判例参照);
(2)经证明非蓄意规避上开具结义务
始有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三,或适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等规定之余地,以落实检察官对于人证应依法具结取证之法制。
结论我可以理解,但我想问的是:实务上检察官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蓄意规避践行具结义务?对检察官来说,有何诱因会使其想要蓄意规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