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105年智慧财产行政高考三等
某县政府于办理土地征收发放补偿费时,因误算溢发土地所有人甲新台币50万元。三个月
后,该县政府发觉上情后,即刻以公文记明具体数额,限期甲于三个月内返还溢发金额之
“公法上不当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请问:县政府得否直接以公文请求返
还?该公文是否具有“执行名义”?县政府请求公法上不当得利之范围,是否可以包括溢
发金额的法定利息?
个人思路:
这边应该是行程法101条的行政处分发生误写误算等显然错误,加上127条授益处分撤销或
废止后有溯及既往生效之情况时,行政机关得准用民法不当得利规定,以书面确定返还范
围令相对人返还。
但我这边有个疑问,县政府“以公文记明数额,限期甲返还”的发函动作怎么定性?县府
是否应该先发函更正(职权一部撤销),然后再另函限期甲返还?
至于利息部分,根据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提案六),行政
机关不可一并请求加计利息。
更正:行程法127准用不当得利,所以可以请求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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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结果如附:
中高行针对农地重划,已依农地重划条例第 25 条规定公告分配结果,并依同条例施行细
则第 51 条规定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期限内缴纳差额地价,嗣因移送行政执行而取得该
差额地价,惟该差额地价之公法上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土地所有权人遂依公法上不当得利
之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法第 8 条之一般给付诉讼。
问:土地所有权人能否类推适用民法第 182 条第 2 项恶意受领人之规定请求附加利息一
并返还?
结果:
公法上不当得利,可分为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当得利。
特殊公法上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如 98 年 1 月 21日修正公布之税捐稽征法第 28 条
、第 38 条第 2 项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 条等,法律已明定应计付利息或准用民法相关规
定;但在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则无此规定,盖因公法上已有“信赖保护原则”、“诚实
信用原则”及“衡平原则”等足资应付,故无类推适用民法第 182 条第 2 项有关返还不
当得利时应附加利息规定之必要与实益(林明昕,公法学的开拓线-理论、实务与体系之
建构,第 252 页)。
公法上之返还义务,如法律或其明确授权订定之命令未有加计利息之规定或准用相关加计
利息规定之明文,并不当然加计利息,此观税捐稽征法第 49 条规定:“滞纳金、利息、
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及罚锾等,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本法有关税捐之规定。但
第 6 条关于税捐优先及第 38 条关于加计利息之规定,对于罚锾不在准用之列。”自明。
是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权订定之命令未设有加计利息或准用相关加计
利息规定之明文,人民向国家请求返还公法上不当得利时,原则上即不得请求加计利息。
依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号判例意旨,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
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但并非谓所有私法
规定均得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公法关系,必须当事人因公法上不当得利事件主张之公法上请
求权,与私法上请求权,具备共同法理,且本质相同时,方有类推适用私法规定之空间。
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结构及目的,固与民法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似,
而得类推适用其成立要件,但因国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则上系用在公益,而非获利,与私
法上收益性质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事件,国家并未受有何利息利益,自无请求返
还利息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