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自己是认为本号解释最重要的段落其实是这段:
化粧品广告之事前审查乃对言论自由之重大干预,原则上应为违宪。系争规定之立法资料
须足以支持对化粧品广告之事前审查,系为防免人民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
难以回复危害之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与目的之达成间具直接及绝对必要关联,且
赋予人民获立即司法救济之机会,始符合宪法比例原则及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
大法官在744号解释中表示,如果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防免人民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难以回复危害之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
目的
二、与目的之达成间具直接及绝对必要关联
三、赋予人民获立即司法救济之机会
那么系争条文就有符合比例原则及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
这是否表示其实大法官并未完全否定对言论的事前审查,只是需要符合上开要件才能事
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