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 743 号 【征收之捷运用地得否用于联合开发案】
中华民国 105年12月30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33581号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43
解释理由书: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众捷运法(下称七十七年捷运法)第六条规定:“大众捷
运系统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之。”(该规定迄未修正,下称系争规定一)同法第
七条第一项规定:“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地方主管机关得自行开发或与
私人、团体联合开发大众捷运系统场、站与路线之土地及毗邻地区之土地。”(下称系争
规定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仅作文字修正,意旨相同)此为台北市政府兴办台北都会
区大众捷运系统新店线新店机厂联合开发案(下称系争联合开发案)适用之法律。台北市
政府(需用土地人)为兴办系争联合开发案用地之需要,分别于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内政部申请征收。内政部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八0)内地字第八九一六三0号、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0)内地字第八00七
二四一号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内地字第八一0四八六0号函准予征收。前
揭内政部第八九一六三0号及第八00七二四一号函所附征收土地计画书固援引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都市计画法第四十八条、系争规定一与七十七年捷运法第七条作为法
令依据。惟查系争联合开发案用地之都市计画细部计画系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发布
实施;台北市政府于同年四月九日核定联合开发计画书。在此之前系争联合开发案之内容
无从确定,自难认台北市政府已依七十七年捷运法第七条第三项“……协议不成者,得征
收之”之规定办理征收。至前揭内政部第八一0四八六0号函所附征收土地计画书则引土
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都市计画法第四十八条及系争规定一作为法令依据。
监察院认为:一、就主管机关并行适用系争规定一、二,及将征收之土地以联合开发
模式兴建住、商、办大楼,并出售私人所有,系违背系争规定一、二不得并行之立法设计
,未落实依法行政原则;二、大众捷运法并未明文规定得以“一般征收”方式征收人民土
地后,以联合开发方式将土地移转为私有,台北市政府将此种土地移转为私有,有违重要
事项应由法律明定之原则,提案纠正台北市政府,并要求行政院转饬所属确实检讨改善(
见监察院一0一年交正字第00一七号纠正案文)。大众捷运法之中央主管机关交通部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诉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认为台北市政府依系争规定一、二以
双轨并行办理征收及联合开发,并无不法。该部又认为,法务部并未具体认定“以征收方
式取得之联合开发土地如拟移转私人,须以法律明文规定,始得为之”(交通部一0二年
五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0二五00五四七四号函参照)。核准土地征收之机关内政部认为
,以征收取得之联合开发土地移转予私人所有,并无疑义(内政部一0二年七月十日台内
地字第一0二0二四六八八一号函参照)。嗣经监察院以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台调壹
字第一0三0八000二一号函立案调查后,行政院对交通部及内政部之前述意见,表示
“尊重相关权责机关研处情形”(见行政院一0三年五月五日院台交字第一0三0一三三
三00号函说明三及所附“监察院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就捷运新店机厂联合开发案询问事
项研处情形汇复表”项次壹、四[有关交通部意见部分];项次壹、五;项次贰、一)。
本院嗣函询行政院,其所称“尊重”,是否意指其与交通部及内政部之意见一致,而与监
察院持不同之见解(见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院台大二字第一0四00二四七一二号函
);该院表示,其与交通部及内政部分别按其权责之研处,“并无不同意见”(见行政院
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交字第一0四00五0三二三号函说明二)。综上,可见监察
院与行政院各就属其职权行使相关事项之系争规定一、二是否得并用,及于依系争规定一
征收人民之土地,是否得将之以联合开发方式移转为私人所有,就适用同一法律,显然发
生见解歧异。本件监察院声请统一解释,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
款规定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先予叙明。
系争规定一要求主管机关就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依相关法律征收,作兴建捷运
系统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业利益为考量。系争规定二之目的,则在有效利用土地
资源,促进地区发展并利大众捷运系统建设经费之取得(立法院公报第七十七卷第四十六
期第四十三页参照),故联合开发系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并因此涉及商业利益之分享及
风险之分担。主管机关依系争规定一,按相关法律征收人民土地,虽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权
人之地位,然其与一般土地所有权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权利者并不
全然相同。其征收既系基于兴建捷运系统之特定目的,主管机关自不得于同一计画,持该
征收之土地,依系争规定二办理联合开发,而为经济利用,故自亦无由主管机关将该征收
之土地所有权移转予第三人之余地。如因情事变更,主管机关拟依后续计画办理联合开发
,应依其时相关法律办理。
另按法律保留之范围,原不以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限制人民权利之事项为限。政府
之行政措施虽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
等重大事项,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
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一四号、第六五八号、第七0七号解
释参照)。主管机关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征收方式剥夺人民财产权后,如续将原属人
民之财产移转为第三人所有,易使征收权力遭滥用及使人民产生图利特定第三人之疑虑。
是如因情事变更,主管机关有依其时相关法律规定,将循系争规定一所征收大众捷运系统
需用之土地,纳入后续计画,办理联合开发之情形,仍应有法律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得将之
移转予第三人所有,始得为之,以符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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