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关于民法第195条跟连带的问题

楼主: zaidiuz (完好无缺)   2016-09-09 17:56:36
1.关于民法第195条,说明人格权受所侵害的慰抚金,不能让与跟继承
但是195第三项写说“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
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以及
第194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
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我的问题是,关于民法第194跟195第三项,是否算是第195条第二项中关于慰抚金不得让
与跟继承的例外呢?
2.另外连带负赔偿责任,老师在第185条共同侵权行为举的例子是:A、B、C一起打D,D可
以决定告ABC其中一个。但是因为是连带赔偿责任,三个人都应负担赔偿责任,,而赔偿
金额假如是9万,则由三个人共同负担。
不知道这样的解读是否正确?
另外“代理”老师的书上说,“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负担任何义务,自亦无庸得其同
意或承认”根据这段,委任他人为代理人,是可以不用他人同意的意思吗?
谢谢!
作者: lifetiming (菜菜)   2016-09-09 18:45:00
1.是 没错 2.一人为清偿就消灭 剩下内部的分担额
作者: Lawleit (大员郭奉孝)   2016-09-09 19:04:00
听楼上的准有错
作者: fox999 (fox)   2016-09-09 20:17:00
超暗黑XDDDD
作者: winu (受监护宣告ing)   2016-09-09 20:34:00
用词不太精确
作者: chris0843 (布拉帝海鸥)   2016-09-09 21:01:00
1,就194而言,实务不承认余命损害(直接被害人生命权受侵害就死亡了无从作为权利归属主体),194是间接被害人的固有权(有学者认为此固有权即为间接被害人的身分权),并不是从直接被害人那继承而来的。195III同样是被害人自己固有身分法益侵害的规定,跟继承也无关3.代理的部分,“授予代理权”是单独行为所以毋庸得他方同意或承认;但如果是“委任”则属于契约行为,以双方意思表示合致为必要(修正一下,应该说194、195都是间接受害人固有权受侵害的法律效果)
楼主: zaidiuz (完好无缺)   2016-09-09 21:31:00
谢谢c大,所以194、195条,都是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间接”受到人格权的侵害吗?
作者: chris0843 (布拉帝海鸥)   2016-09-09 22:47:00
194是这种结构的典型;195III部分,就我自己理解,虽然也有这种间接地人格权受有侵害的态样,但也包括直接受侵害的情形。前者如:行为人绑架或伤害未成年子女,直接侵害其身体自由权,而家长的亲权乃间接地受有侵害;后者如:行为人与妻通奸,夫之配偶权则属于直接受侵害。不过侵权行为造成间接或直接侵害,区分上似乎没什么实益只是事实描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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