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想请教一个刑诉法上的问题,有点困惑。
我们都知道158-3有规定,证人或鉴定人应具结而未具结,不得作为证据。
但如果是检察官传唤,依102年第13次刑庭会议决议意旨,看他用什么身分传唤:若以共
犯身分传唤,因为以共犯身分讯问共同被告,具结恐影响其陈述自由,不得命具结,应类
推159-2或159-3当作传闻例外,有证据能力。
然而若以被害人、告诉人身分传唤,因为这些人并无事实上不得列为证人之情形,检察官
必须证明非蓄意规避具结义务。如果是非蓄意规避,仍为传闻例外有证据能力;反之蓄意
规避就无证据能力。
再者,依159-2跟159-3的情形,就算在司法警察等人调查中陈述,不用具结都能认为是传
闻例外而得为证据了。这样解释的情形,证人就算未经具结,还是有一堆的传闻例外而得
作为证据啊。
这样不会让158-3的规定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而变成具文吗?还是我的理解有误。恳请解
答,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