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请问一样有在准备行政法的大家,行政处分的先行/准备行为跟程序行为之间有差异吗?
我是之前是看高点艾律师的函授课程,在行政处分部分的讲义里只提到:
先行行为的意涵是“行政机关做成终局决定前,为推动行政程序之进行所为之指示或要求
”,部分行为具暂时性行政处分的性质,可以提起救济,如释字459号的兵役体位判定。
程序行为的意涵则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达成实体裁决目的的相关行为”,对于其
行为不服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条附带救济。
想知道两者的差异与判别标准在哪里?不都是行政机关做成决定前的行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