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请教各位前辈
102司法官 其中一选择题
A市民向B行政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却遭B驳回,A不服该驳回处分,提起诉愿主张B于处分前
未听取其陈述意见,故该驳回处分应属违法而应予撤销。下列叙述,何者正确?
(A)应即作成撤销原驳回处分之诉愿决定
(B)B得给予A陈述意见之机会,以为补正
(C)驳回处分效力毫不受影响,故不用理会A之主张
(D)未给予陈述意见之驳回处分系属无效
我选C,不过正解是B
程序法102条注明“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略)...
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
但这一题“驳回土地登记申请”应该不算剥夺人民权利啊??为什么需要给A陈述意见呢?
(我的理解是"土地登记"是一种授益处分,被驳回顶多没获益)
是因为最高行政法院101判字82号 限制或剥夺是积极地为人民的权力为限制或剥夺,并不包含消极地驳回人民的请求权
楼主: stilljane ( 还是珍) 2016-02-19 22:54:00
我的理解是"土地登记"是一种授益处分,被驳回顶多没获益
土地申请登记是权利啊,自然驳回就是剥夺啊,没错喔!
楼主: stilljane ( 还是珍) 2016-02-19 22:56:00
谢谢lorence810,但这题就是消极驳回请求权不是吗?所以需要陈述意见??(困惑)
搜最高行裁判,采那说法似仅两件101判82、100判113决,尚非实务多数见解。
我是刚好看到判例的啦 不过就这判例也有学者提出不一样的见解就是了
楼主: stilljane ( 还是珍) 2016-02-19 23:22:00
感谢大家的回应!!
从“考试技巧”来说,C真的是不能选的。从学理的角度出发的话,应该先知道行政处分的效力可概分为无效、得撤销及得补正或治愈。无效跟得撤销条文都有明定,其他法无明文或不甚重大者,原则上应从得补正方向思考。陈述意见是行政正当程序之一环,除例外情况原则上皆应给予人民陈述意见之机会。至于未给予之效果应为如何,可依上述法理判断。我想原PO在这题思考上的一个盲点,就是对法条做了“不当的反面解释”,也就是“剥夺权利者应给予陈述意见”,不代表未剥夺权利者“不用”给予陈述意见,更何况驳回登记声请是否非属剥夺人民权利,仍尚有疑义。
作者:
shuan5566 (shuan5566)
2016-02-20 23:20:00行程法114条1项3款。属于得补正的瑕疵虽然我个人是存疑的,陈述意见权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事前未给予陈述意见,却可借由‘事后’的陈述意见加以补正。这样的陈述意见制度,真的具有‘实效性’吗?另外,关于土地登记,其实类似于‘形成私法效果的行政处分’,它规制的是人民‘得否交易该笔土地’之法律效果。易言之,他限制了人民财产权的处分,及私法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