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消保法50条非诉讼担当说

楼主: seiryou (反逆的鲁鲁蛇)   2015-12-30 00:04:51
书本上写若将消保法第50条解释为非诉讼担当,甲系让与实体法上权利而为债权转让之诉
讼信托,则甲之前诉讼即生本法第254条所称诉讼系属中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与第三
人,甲依当事人恒定原则仍具诉讼实施权,反系由甲法定诉讼担当丙进行诉讼,是丙得声
请承当甲之前诉讼。
想请问不是解为非诉讼担当了吗?
为何后面又说甲法定诉讼担当丙呢?
感谢回答!
作者: forbit1989 (forbit1989)   2015-12-30 00:07:00
主体不同
作者: Werbistdu (YOOOOOOOOOO)   2015-12-30 01:06:00
如果非诉讼担当,就是实体法上权利移转(让与人之权利移转给消保团体),而诉讼中实体权利移转,依254条产生当事人恒定之效果,即让与人虽然没有实体权利了(你送给消保团体了),但还是有诉讼实施权,因此你这时的诉讼标的叫做“消保团体的请求权”,这时你只能请求消保团体接手,不然你自己打官司很累简单说:甲---》乙 (甲对乙的请求权),此时你若采“非诉讼担当说”就是“整个实体法上权利移转”(可以想成债权移转),所以这个诉讼标的已经跟你无关了,但因为254强制把你定住成“形式当事人”,所以你明明没有权利,但竟然有“诉讼实施权”!所以是法定诉讼担当(实质当事人为消保团体)
楼主: seiryou (反逆的鲁鲁蛇)   2015-12-30 01:23:00
请问让与后甲是变成形式当事人吗?甲可以自己继续进行诉讼?那诉讼标的为何不是原先甲对乙之请求权?喔喔 看到甲是形式当事人了 顺便请教 如果采法定诉讼担当 甲让与后仍为实质当事人 丙为形式当事人吗?此时就不用考虑254了?甲让与后一样可选择继续进行诉讼?
作者: Werbistdu (YOOOOOOOOOO)   2015-12-30 01:39:00
如果采诉讼担当说,那么就是只让与诉讼实施权,甲自己仍保有对乙的实体法上权利,因此不会有254问题;此时甲的确是实质当事人,消保团体为形式当事人,此时甲既然没有诉讼实施权,也不会有当事人适格,所以甲不能继续诉讼,这时的概念比较像变更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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