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103司法官民法第二题

楼主: 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变好中)   2015-11-27 22:53:06
二、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有 A 地,各有应有部分 1/8,未约定管理方法
,经甲、乙、丙、丁、戊、己六人同意,可否将 A 地为出租或设定抵押权或出卖并移转
所有权给壬?庚、辛如不同意,可主张何种权利?
(一)主要想请益的是最后一小题
(二)如果题目问 可主张,是只需要管 有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形成权,
或要可以“合法、有理由请求”始可?
(三)
1、会有上述疑问,是在于实务矛盾,廖毅师拟答是第一则实务见解。
2、抑或本题的权利不只共有物分割?
发文字号:
(78)厅民一字第 778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78 年 07 月 15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相关资料:
法条(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释(0)‧法学论著(0)‧相关图表(0)
法律问题: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笔土地,其所有权应有部分为甲四分之二,乙、丙
     各四分之一。甲、乙二人以其等土地所有权应有部分已逾三分二,乃同意
     将该土地所有权全部出卖与第三人,并事先以书面通知丙。为丙所拒绝,
     且在该共有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之前,丙向法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讨论意见:甲说:应予准许。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
        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件共
        有土地所有权既然尚未移转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则共有人丙诉请分
        割共有物,核与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相符,即应准许。
     乙说:不应准许。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意旨,处
        分土地之共有人,仅对其应有部分系处分其自己之权利,而其对他
        共有人应有部分一并所为之处分,乃法律规定赋予代理权,为法定
        代理权之一种,其性质系代理他共有人所为之处分行为,而直接对
        他共有人发生效力,故法律亦规定其对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
        ,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代他共有人声请登记。本件共有土地所有
        权虽未移转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然共有人丙之应有部分既经出卖,
        即应认其已丧失权利保护要件,故其诉请分割共有物,不应准许,
        否则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如同虚设。
     结论:拟采乙说。
审查意见:拟采甲说(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号判例意旨:“虽共有人
 已将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在办妥所有权登记前,受让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之身分,参与共有物之分割”,可供参考)。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诉,如请求分割之共有物为不动产。则
 参与分割之当事人,应以土地登记总簿登记之共有人为限。
 虽共有人已将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以前。受让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参与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号判例意旨参照)。本
 件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笔土地,虽甲、乙二人因其应有部
 分已逾三分之二,而将该土地所有权全部出卖与第三人,惟
 既未办竣所有权移转登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尚
 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参照上开判例意旨,能参与共有
 物分割者,仍为甲、乙、丙三人,是丙诉请分割共有物应予
 准许。研讨结果采甲说,核无不合
但100台抗399、400、401,104台抗129
尚不得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诉,即谓为
避免土地现状变更,其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声请
假处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开土地法规定处分共有物
吴瑾瑜老师似认为,除了讲假处分不能挡34-1,分割也不能挡34-1
故想请益,目前实务见解的多数是?
(四)可否分割,有必要再区分为移转登记与诉请分割孰先孰后情形讨论吗?
不好意思,钻牛尖过头,尚请见谅。
楼主: 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变好中)   2015-11-29 14:44:00
我的疑问主争点是,因为实务见解说不同意出卖共有人不能在优买权单买应有部分,要买全部才行吗遂生实务上有一纷争,到底能不能分割来拒绝出卖廖毅师采的早期实务见解是可,但近年似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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