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1第2项规定,依实务见解表示,虽然有证据能力,然而须在审判中给予被告补行诘问
之机会(等于说合法调查),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103台上665决)
那我想请问的是:
1.159-1第1项,审判外向法官为之陈述,应该也是一样的道理,必须在审判中让被告有对
质诘问的机会吧?
2.另外,依159-2规定,若要以先前陈述为裁判依据的话,除了可信+必要以外,应该也必
须在审判中给被告有对质诘问之机会吧? 还是我理解有错呢?
可是假如今天159-2的情况,是被告的配偶,审判外有陈述,而审判中许可拒绝证言,那
这样要对质诘问好像也有困难? (不好意思,这似乎要有实际看实务运作比较能理会)
请问要依159-2采先前陈述为裁判依据究竟须否给被告对质诘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