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刑事诉讼法2个题目的疑问?

楼主: newSung (全民乱讲之全民大闷锅)   2015-09-16 12:25:24
第一题:
何谓侦查不公开原则?其目的为何?刑事诉讼法有何相关规定?设若有某银楼抢案,
警方于电视公布监视录影带吁请民众协助指认并注意防范,且召开记者会说明侦办
方向,是否有违侦查不公开原则?(99地三第4题)
想请教我的解法有没有问题或缺失,我的解法如下:
(一)侦查不公开原则之意义与侦查不公开原则之目的:
1.侦查不公开原则之意义:
依刑事诉讼法§245I之内容:“侦查,不公开之。”,此即侦查不公开原则
。除指侦查程序不公开外,相关人员于侦查程序中所得知事项之揭露公开,
亦应受有相当限制。
2.侦查不公开原则之目的:
(1)被告之保护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避免人民或媒体公审。
(2)被告案件之相关关系人之权利保护与避免相关关系人隐私、名誉、安全等权益
受到侵害。
(3)避免证据灭失无法取得,或者是防止被告逃亡、串证,以确保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
(4)确保审判的公平性,并避免人民公审或媒体公审与法院判决形成强大落差,进而引起
人民对法院的不信任,而造成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危机。
(二)刑事诉讼法有何“侦查不公开原则”之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245 I~V条文内容
(三)警方的行为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
1.依刑事诉讼法,检察官为侦查主体,其职务为侦查追诉犯罪,而依刑事诉讼法第229条
至231条之规定,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为侦查辅助,协助或服从检察官
办案。
2.刑事诉讼法§231-1(案件之补足或调查)即“检察官之退案权”。因此,若检察官认
为被告罪证不足,而有更为调查之必要,得限期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进行调查,以昭慎重。
3.警方若未依照检察官之指挥侦查而擅自公布相关资讯,甚至任意召开记者会说明案情
,显已越权。
4.侦查人员不得带同媒体办案,不得公布蒐证之录影、录音,并对于特定事项,应加保
密,不得透漏或发布新闻。除了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并遵守侦查不公开
原则,于特定情形,认有必要时,得经检察官、各机关首长或新闻发言人核可后,才
能适度发布新闻。警方公布监视录影带吁请民众协助指认并注意防范,且召开记者会
说明侦办方向,警方的行为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
第二题:
甲医师因医疗行为,遭病患提出业务过失重伤害之告诉,检察官侦查中,将案件送请
卫生福利部医事审议委员会鉴定,医审会嘱托医学中心代为鉴定,并将鉴定结果直接
函复法院,医学中心依轮值班表,指派A医师鉴定,A依法院嘱托鉴定事项,逐一撰
写鉴定意见,提交医学中心开会讨论后,以医学中心名义函复法院。试问:
(一)该鉴定报告证据方法之性质为何?法院应如何调查?
(二)法院将A医师以鉴定人之身分传唤到庭,庭务员误将证人之结文,交予A签名
,A在法庭上关于鉴定内容之供述,是否有证据能力? (104普考第4题)
想请教第1小题该鉴定报告是传闻还是非传闻,原本检察官把案件指定给审议委员会
鉴定,如果由审议委员会直接鉴定依刑事诉讼法§208I,属法律有规定之情形,属
传闻例外而具有证据能力,但本题是审议委员会把鉴定移交给医学中心来做
我的写法是仍然符合刑事诉讼法§208I之情形,属传闻例外
但我不敢肯定我的答案正确
因为把鉴定移交给别人来做,没经过检察官同意,仍然符合208I吗?如果不符合
就应该是属于传闻证据了吧
但因为本题又问了第2小题,我猜想答案为传闻例外的可能性极大
所以囉哩囉唆一大堆,就是想请问该鉴定报告仍然符合208I吗?是传闻还是非传闻?
还有我的解法有没有问题或缺失,我的解法如下:
(一) 鉴定报告本质上为传闻证据,然因刑事诉讼法§206及§208,属传闻例外
,故法院可选择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之:
1. 鉴定报告本质上为传闻证据,然因刑事诉讼法§206及§208,为刑事诉讼法§159I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之“法律有规定”之情形,属传闻例外而具有证据能力。
2. 本案检察官委托之对象,虽非个别之鉴定人,而系鉴定机关,然因刑事诉讼法§208I
仍有准用刑事诉讼法§206,故机关鉴定所为之鉴定报告,仍属传闻例外而具有证据
能力,仅系在必要时,法院得命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到庭为言词报告或说明而已。
3. 法院针对鉴定机关所出具之鉴定报告,可为之调查程序有二:其一、因该鉴定报告已
属传闻例外而具有证据能力,且依刑事诉讼法§208I及刑事诉讼法§206III,仅于
必要时始得命为鉴定之人到庭言词报告知,故法院若认个案中无言词陈述之必要,自
得依文书之证据方法,以朗读并告以要旨之方式进行调查程序;其二、若法院认为有
必要时,依第208条第1项之规定,纵法院系嘱托机关鉴定,法院仍得命实际上为鉴定
之自然人,到庭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此时,法院应依第208条第2项之规定,准用
交互诘问以及鉴定人具结之规定,进行调查程序。
(二) A在法庭上关于鉴定内容之供述,无证据能力
1. 法院若依刑事诉讼法§208I,命实施鉴定之人到庭以言词报告或说明,依刑事诉讼
法§208II准用刑事诉讼法§202之内容:“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其结文内应
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之规定,应于调查前应具结之。
2.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0号判决:“刑事诉讼法为担保证人、鉴定人陈述或判断
意见之真正,特设有具结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人证求其真实可信,鉴定则重
在公正诚实,是除于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证人之结文应记载“当据实陈述,
决无匿、饰、增、减”外,另于第二百零二条明定鉴定人之结文应记载“必为公正
诚实之鉴定”,以示区别。复规定应践行朗读结文、说明及命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等程序,旨在使证人或鉴定人明了各该结文内容之真义,俾能分别达其担保证言真
实或鉴定意见公正之特有目的。从而鉴定人之结文不得以证人结文取代之,如有违
反,其在鉴定人具结程序上欠缺法定条件,自不生具结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八条之三规定,应认为无证据能力。”。
3. 依上述实务见解,鉴定人之结文不得以证人结文取代之,如有违反,其在鉴定人
具结程序上欠缺法定条件,自不生具结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三规定
,应认为无证据能力。故A在法庭上关于鉴定内容之供述,无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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