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友好
看到上面有好心版友提醒,今天公布104年高普考试题疑义更正答案
其中高考财税行政的税务法规,更正了第11题解答为"答C给分"
题目如下:
美国工程师,来台湾支援 120 天,其自中华民国境外取得之劳务报酬,
如何课征我国综合所得税?
A.免税
B.属中华民国来源之扣缴所得,由扣缴义务人就源扣缴
C.非属中华民国来源之扣缴所得,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并依规定之扣缴率纳税
D.由纳税义务人办理结算申报
此次答案更正,原解答为B,争议点为该笔劳务报酬是否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想请教版友们,答案更正为C的法源依据为何?
个人想法:
该名工程师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来台湾支援系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
根据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项,该名工程师居留时间超过90天,
且该位工程师为美国籍,无法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五之一条,
其劳务报酬应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答案选B。
亦或是解答上的文字"第11题答C给分",个人理解有错误?
其实际上意指选项B或C均为正解,
因其余科目若更正前解答也正确,
会写"答B或C均给分",仅有税法一科更正解答后为"答C给分",
故有此疑问,还望版友们能不吝赐教,谢谢。
法条节录:
1.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项:
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但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一
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九十天者,其自中华民国境
外雇主所取得之劳务报酬不在此限。
2.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五之一条第二项:
依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经许可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其董事、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
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
八十三日者,其由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在台湾地区给与之薪资所得
,不视为台湾地区来源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