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上的先进们大家好
小弟不才,有一个概念看的不是很懂,想请大家帮忙厘清~感谢
=================以下为正文=================
又如甲为公务员,乙非公务员,则甲、乙共同收受贿赂,乙亦成立收受贿赂罪之共同正犯
、乙教唆甲收受贿赂,乙亦成立收受贿赂之教唆犯,惟甲帮助乙收受贿赂,甲不成立收受
贿赂之帮助犯。【103 地三】
〔摘自程怡2016法学大意 3-30页〕
小弟认为甲帮助乙收受贿赂应成立收受贿赂的帮助犯,但为何书上写的是‘不成立’?
这段课文小弟卡蛮久的,百思不得其解,还请版上的先进们为小弟解惑~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