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题] 行政法-103高考三等(法制)

楼主: nikichan (摇滚元气)   2015-05-20 19:14:05
行政程序法39条规定,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陈述
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不到场所生之效果。所谓‘不到场所生之效果’,下列叙述何者错
误?
A)无故不到场者视同弃权,
行政机关得迳行开始、终结或延展调查程序
B)无故不到场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强制为之
C)行政机关于当事人缄默或不行为时,
仍应在可能及可期待之范围内,依职权阐明事实
D)嗣后行政机关作成
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权利之行政处分时,
即毋庸再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答案(D),我选C
但行政程序法102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成
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权利之行政处分前,
已依第39条规定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者,
不在此限。
请问D是错在哪里?C的叙述又为何正确呢?
想破头了T口T
想请高手帮忙解惑……
作者: kamelol (kame)   2015-05-20 19:31:00
我觉得题目的陈述意见是针对HB依职权所做的调查,而D是*嗣后*做成VA,不适用102
作者: yeatsfang215 (努力向前)   2015-05-20 20:16:00
这题参考行政程序法第105条后,再看行政罚法第42条你会比较高清楚!多打一个"高",歹势!
楼主: nikichan (摇滚元气)   2015-05-21 17:44:00
谢谢k大,经您解释我大概了解了也谢谢y大热心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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