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39条规定,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陈述
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不到场所生之效果。所谓‘不到场所生之效果’,下列叙述何者错
误?
A)无故不到场者视同弃权,
行政机关得迳行开始、终结或延展调查程序
B)无故不到场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强制为之
C)行政机关于当事人缄默或不行为时,
仍应在可能及可期待之范围内,依职权阐明事实
D)嗣后行政机关作成
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权利之行政处分时,
即毋庸再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答案(D),我选C
但行政程序法102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成
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权利之行政处分前,
已依第39条规定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者,
不在此限。
请问D是错在哪里?C的叙述又为何正确呢?
想破头了T口T
想请高手帮忙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