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民事诉讼436-9、444-1、477-1、482、498

楼主: whoiam (胡爱晏)   2015-04-07 22:42:06
共6-7小题
民诉436-9、444-1、477-1、482(239、223)、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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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36-9
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
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十二条或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1、本条文意思是指一造为法人或商人,就算约定履行地或合意一审管辖也没有用?
需回归到其它如1、2条?
2、两造为商人时又是排除在“不适用”外,负负得正意思是适用12和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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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444-1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上诉人提出理由书。
上诉人提出理由书后,除应依前条规定驳回者外,第二审法院应速将上诉
理由书送达被上诉人。
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及命上诉人就答辩状提出书
面意见。
当事人逾第一项及前项所定期间提出书状者,法院得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
明其理由。
当事人未依第一项提出上诉理由书或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第二审法院得
准用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
其中二审准用447
当事人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审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实发生于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后者。
三、对于在第一审已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为补充者。
四、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
五、其他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于第一审提出者。
六、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
前项但书各款事由,当事人应释明之。
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第二审法院应驳回之。
3、指的是上诉状未表明上诉理由→(准用447)→应释明六项事由否则驳回?
或指的是444-1不得提出如447所说“新攻击或防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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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477-1
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决违背法令而不影响裁
判之结果者,不得废弃原判决。
看469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不含第六款“不备理由或矛盾”
4、指的是469前五款就算不影响裁判结果,还是得废弃原判决?(因为写除外)
此外就算违背法令但不影响裁判之结果,依然不废弃原判。
也就是说就算是理由不备、矛盾也不能废弃原判吗?
第六款是“当然违背法令”之一,
(1)、影响裁判时-
(2)、不影响结果-
分别该当如何?是否前者得废弃原判决,后者“依然不能废弃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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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482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但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别有规定”如36、39、239、333等
其中239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
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
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之223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公告之。
宣示判决,应于言词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项判决之宣示,应本于已作成之判决原本为之。
5、指的是裁定准用223,所以裁定的宣示期日也是自辩论终结时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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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498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前二条所定之情形者,得据以对于该判决提起再
审之诉。
前二条为497、496
496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
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五、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六、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
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或关于该诉讼
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
八、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
影响于判决者。
九、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十、证人、鉴定人、通译、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经具结后,就为判决基础
之证言、鉴定、通译或有关事项为虚伪陈述者。
十一、为判决基础之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
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十二、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
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十三、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
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前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或处罚锾之裁定已确定,或
因证据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为有罪之确定判决或罚锾之确定裁定者为
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已为本案判决者,对于第一审法院之判决不得提起再
审之诉。
497
依第四百六十六条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
二审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或当事人有
正当理由不到场,法院为一造辩论判决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所谓“判决基础之裁判”,保成小六法指出256、383
256
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
或追加。
383
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
。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亦同。
诉讼程序上之中间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为裁定。
6、498究竟为497、496差异何在?以之为判决基础的裁判是指498包括了裁定的部分?
而256、383又为何与“判决基础之裁判”有关?是“补充更正”的部分和“中间
争点”这二个点吗?
谢谢
作者: ixixet (= =)   2015-04-08 22:54:00
定型化契约、不一定、理解正确、不一定14天、请把书再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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