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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四题申论题
附上小弟我个人写的答案,征求大家给一些批评指教XD
一、甲为十六岁之未成年人,家境富裕,某日父母从国外带回一个价值二十万之限量名牌
包赠与甲,并同意甲得自由处分该皮包,甲即将该只皮包卖给二十一岁之友人丁,丁表示
手边现金不足,将在四个月内分四期支付价金,甲表示同意,并在取得第一期价金后将皮
包所有权移转给丁。问甲与丁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25 分)
答:
(一)甲与丁之买卖契约应为有效。
1按民法13条规定,满七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民法79条规定,限制
行为能力人所为之契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为之。又民法84条规定,限制行为能
力人就获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该允许之部分之财产自由处分。
2本案中,甲获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而与丁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符合民法84条之规定
,该买卖契约自为有效。
二、甲登记名下之 A 地与乙之 B 地紧邻,甲于 A 地上兴建 C 屋时,在面对 B 地方向
开有窗户采光、通风逾二十年。试问:甲得否主张依时效取得 B 地之采光、通风地役权
?(25 分)
答:
(一) 甲能否主张有地役权,需视该地役权之独立存在对其有无利益而定。
1按民法772条规定,有关时效取得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亦适用之。故依民法
769条规定,甲运用B地之地役权已达二十年,应符合时效取得之规定,似得请求登记为地
役权人。
2然本案甲同时亦为B地之所有权人,依民法762条规定,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同归于一人时
,该其他物权消灭。但该其他物权的存续对于所有权人有利益时,则该其他物权继续存续
。故本案中,若地役权之存续对于甲有特殊利益时,则可存续。若无特殊利益,则将与其
对B地的所有权混同而不存在。
三、甲男乙女为夫妻,共同收养 A 为养子。其后,甲死亡,乙与丙结婚。丙拟收养 A,
法院是否应予以认可?A 声请法院终止甲 A 间之收养关系,法院是否应予许可?(25 分
)
答:
(一) 丙收养A之行为,法院应予不认可。
1按民法1075条规定,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两人之养子女。本案中,乙丙
间为夫妻关系,依条文规定,此时A似乎可被丙所收养。
2惟若承认此时A可为丙所收养,将可能导致A之亲属关系过于复杂,因收养所成立的亲属
关系不会因死亡而当然消灭,若此时承认A可被丙所收养,将可能造成A有多位养父之情形
,为避免法律关系的混乱,此处应做限缩解释,认为在此情形不应承认A可为丙所收养。
(二) 法院应可许可A声请终止A与甲之收养关系。
1按民法1081条规定,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可以向法院声请终止收养关系。此处的养父
母死亡,学说有认为指养父母均死亡始属之。惟亦有认为参考日本法的规定,应指养父母
其中之一死亡即属之。
2本文认为,基于保护被收养者之利益,不需对1081条作过度的限缩解释,故此处应仅需
养父母其中之一死亡即可声请终止收养关系。若依此说,若A之声请符合情他要件规定,
本案法院自应许可A之终止收养关系之声请。
四、A 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称 A 公司)自台北驶往高雄之班车,有二十个座位,载有乘
客甲、乙及乙之两岁儿子丙等十五人,经查甲现年十五岁,未购买车票,擅自上车乘坐;
乙及其他乘客均已购买车票,丙不必购买车票。试附理由及依据,分别说明下列问题:(
25 分)
(一)到达高雄时,A 公司发现甲未购买车票,且甲身无分文,只好让甲乘坐自己公司之
汽车由高雄回台北,A 公司得对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为如何主张?
(二)若于运送途中发生地震,山上的石头滚下来击中该班车,致乘客甲、乙及乙之二岁
儿子丙等人受伤,并因而迟延三小时始到达目的地高雄,就甲、乙及乙之二岁儿子丙等人
之受伤及迟到,A 公司应否负损害赔偿责任?
答:
(一) A可对甲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为如下主张:
1A可对甲主张民法179不当得利责任,并依民法221对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连带责任。按A并
未先买票而上车,故显见其并无欲与A公司订立运送契约之合意,A与甲之间并无法律关系
,而甲却因此受有被运送之利益,造成A公司短收运费之损害,构成民法179条之不当得利
,A公司应可请求甲为损害赔偿(依民法181条返还价额)。又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民法
221适用187条之规定,甲之法定代理人应与A连带负起不当得利之赔偿责任。
2A可对甲依民184条第二项主张损害赔偿。按A可能为故意不买票而搭车,欲使A公司误认
其有买票而运送,其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的诈欺罪,A公司可依民法184条第二项主张损害赔
偿,另对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民法187条,使其法定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A对甲不需负伤害与迟到之赔偿责任。
1按民法654条规定,运送人对于乘客之迟到与因运送所生的伤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惟依
前述,A与甲之间应无订立运送契约的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153条之规定,该运送契约应
不成立,A与甲之间既无运送契约之存在,则A自不需因运送而对甲之所受损害负民法654
条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为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损害,故A并无故意过失,A自不需对甲负民
法184条之侵权责任。
2
(1) A对乙及其两岁儿子丙的迟到负损害赔偿责任。按乙与A之间有订立运送契约之意思表
示合致,依民法153条应订有运送契约。而丙虽未购买车票,惟其应仅为A公司对于未成年
知乘客所订立之优惠,无碍于A与丙之间仍有运送契约成立之事实,依民法76条之规定,A
公司可以乙为法定代理人而与丙成立运送契约。
(2) 再依民法654条之规定,运送人即便是不可抗力事件,仍应对旅客之迟到所生增加支
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故本案A应对乙即丙负迟到的损害赔偿。又因本案为不可抗力之事
件,故依654条之规定,A无须就此事件对乙即丙负受伤之损害赔偿责任,且依题意,本案
A对于乙即丙之受伤应无故意过失,应亦不构成民法184条之侵权行为,故A无需对乙即丙
之受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