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aiLove (D.C)》之铭言:
: 关于重复处置的性质,有派学者认为其属“观念通知”,而另一派的学者则从程序法
: 的角度,认为行政机关实际上并未重新开始行政程序,因而发生特定程序法上之效力
: ,故称为“行政程序之形成处分”,也就是“行政处分”的意思。
: 而在重复处置与第二次裁决的区别实益则为“诉愿期间的起算”,我想问的是这个区
: 分实益的例外:“拒绝重开行政程序的行政处分”,与重复处置的差别在?重复处置
: 不就是没有重新开始行政程序吗?那为什么“拒绝重开行政程序的行政处分”在“诉
: 愿期间的起算”属于例外?
: 另外,甲积欠税款达新台币50 万元,台北市国税局乃通知甲于30 日内缴纳。甲届时
: 未依限缴纳税款,台北市国税局乃函请行政执行署台北执行处依法强制执行,并以副
: 本通知甲。其中“依法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处分还是事实行为?
最近刚好要回行政法的怀抱,就尝试回答这篇当起手式,如果我有错的话请大家不吝指教,
为什么“拒绝重开行政程序的行政处分”在“诉愿期间的起算”属于例外?
我想老师的意思是这样子的
如果拒绝重开的行政处分可以重新起算诉愿期间那不是给当事人赚到了吗? 行政机关就不想重开了,下处分告诉你不能重开结果可以让你重新起算诉愿期间这样太赚了,大家都会来申请重开,所以才说是例外,不重新起算。
但这根本是个误会,因为拒绝重开的处分救济的效果是“可以重开”,下一个新的处分与原处分救济的效果是“撤销原处分后另为新的处分”根本就是两件事,所以没有例外不重新起算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不是行政处分我想回到定义直接对外,国税局函请执行署执行,应该是有一个国税局有下“一个你不缴我要强执囉”的函,后来当事人真的没缴国税局就函请执行署来强制执行,执行署不会在下“一个我要去执行你囉”的行政处分,执行署做的就是一些讨债的事实行为。所以就我看来国税局与执行署间的函就只是事实行为。
这里比较容易误会的事,好像跟多阶段行政处分的万年例题限制出境有点像,但这跟移民署命限制处境不一样的地方是最后移民署还有下命限制处境的处分,执行署并没有下行政处分,多阶段行政处分要让机关间的函能够变成行政处分是因为如果当事人要救济限制出境的话移民署很衰,他根本只是听令于别人,所以才把通知的函硬讲他是行政处分。
在本案就没有这个问题啦。因为执行署本来就没有下行政处分阿,到底有没有欠钱本来就是去跟原处分的机关吵,火不会烧来执行署所以前面的通知也没有必要变成行政处分。
ps最后聪明的陈敏老师说这一切都是抓鸡,诉讼参加不就好了吗?但这就题外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