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院长甲与A因细故冲突而积怨。某日,甲得知A因病住进该医院,
并由院内主治医师乙负责治疗。甲深知乙平日对自己所言皆深信不疑,
且乙因工作忙碌,对于可以不作的测试就省略不作,进而决定利用乙,
达成杀害A的目的。甲明知A有特殊体质,若施以B药物加以治疗,将导
致A死亡,竟向乙伪称说因与A系多年好友,深知A绝无特殊体质,为避
免测试费时而耽误病情,应立刻投药治疗不需测试。乙身为主治医师,
本该进行特殊体质测试始能投与B药,却因此贸然投药,后A果然因B药
物而死亡。请问甲乙的刑责为何?
想针对乙不作药物测试就贸然投药,对a死亡是否成立[不作为]业务过失致死罪?
客观上,乙对A不做药物测试贸然对A投药,乃陷A于死亡风险之危险前行为,而具
保证人地位,他也有作为可能却未为期待之作为,若乙有做药物测试之作为则不会
发生死亡之不作为结果,有准因果关系及客观可归责性;主观上,乙无杀A故意,
惟对于未做药物测试贸然投药对病患将致药物不适应而死亡有预见可能性,却违反
注意义务而为之,有过失。乙对A做诊疗投药乃个人基于社会生活之地位反复继续
执行同种类事务,投药行为可能所生生命身体法益之损害比一般人具较高注意能力
及预见能力,故乙投药行为应被评价为业务过失。
以上是我自己针对乙的构成要件部分的看法,不知道是否哪里观念有错误
麻烦各位给点指教,排版不太好请各位见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