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726 号 【依劳基法第84条之1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之效力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3年11月21日
解释争点
劳雇双方就工作时间等另行约定未经核备,是否仍受劳基法相关规定之限制?
解释文
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有关劳雇双方对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
工作有另行约定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系强制规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
核备,该约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
九条规定之限制,除可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如发生民事争议,法院自应于具
体个案,就工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者,本于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开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
理由书
劳动基准法(下称本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并报请当地
主管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
之限制。一、监督、管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二、监视性或间歇性之工作。三、其他
性质特殊之工作。(第一项)前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参考本法所定之基准且不得损
及劳工之健康及福祉。(第二项)”(下称系争规定)系为因应部分性质特殊工作之需要
,在法定条件下,给予雇主与特定劳工合理协商工作时间等之弹性,而于中华民国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订公布。
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认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
告得适用系争规定之工作,其由劳雇双方所为,有关每日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基本服勤时
数、加班时数及加班费费率计算方式之另行约定,依系争规定,并非无效,不因未报请当
地主管机关核备,有违行政管理规定,而有不同。综合该判决整体意旨,劳雇双方之另行
约定,虽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仍有规范劳动关系之效力,从而可排除本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合称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
制。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号判决则认为,系争规定明定须在“劳雇双
方另行约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二项要件具备下,始不受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
之限制。循其见解,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其劳动关系仍应受
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00号裁定亦持相同见解
。是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审判系统之终审法院间,就劳雇双方依系争规定所为
之另行约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效力是否受影响及其影响程度为何,发生见解之
歧异。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一百五
十三条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
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第一项)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
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第二项)”基于上开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
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规定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退休、职
业灾害补偿等劳工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雇主固得依事业性质及劳动态样与劳工另行约定
劳动条件,但仍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本院释字第四九四号、第五七八号解释参
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并考量其规范体例,除就劳动关系所涉及之相关事项规定外,
尚课予雇主一定作为及不作为义务,于违反特定义务时亦有相关罚则,赋予一定之公法效
果,其规范具有强制之性质,以实现保护劳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条规定参照)。而工作时
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下称工作时间等事项)乃劳动关系之核心问题,影响劳
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钜,故透过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规范,并以此标准作为法律保障之
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自不容劳雇双方以契约自由为由规避之。
惟社会不断变迁,经济活动愈趋复杂多样,各种工作之性质、内容与提供方式差
异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关最低条件为相应之不同规范。为因应特殊工作类别之需要
,系争规定乃就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许劳雇双方就其工作时间等事
项另行约定,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排除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机关之公
告与地方主管机关之核备等要件,系为落实劳工权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范围及劳雇
双方之约定恣意浮滥。故对于业经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劳雇双方之约定未依法完成核
备程序即开始履行,除可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其约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
响,自应基于前述宪法保护劳工之意旨、系争规定避免恣意浮滥及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目
的而为判断。
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
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系在平衡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原则。在探究法规范是
否属本条之强制规定及违反该强制规定之效力时,自须考量国家管制之目的与内容。劳雇
双方就其另行约定依系争规定报请核备,虽属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时之延长影响劳工之
健康及福祉甚钜,且因相同性质之工作,在不同地区,仍可能存在实质重大之差异,而有
由当地主管机关审慎逐案核实之必要。又劳方在谈判中通常居于弱势之地位,可能受到不
当影响之情形,亦可借此防杜。系争规定要求就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报请核备,其管制既
系直接规制劳动关系内涵,且其管制之内容又非仅单纯要求提供劳雇双方约定之内容备查
,自应认其规定有直接干预劳动关系之民事效力。否则,如认为其核备仅发生公法上不利
于雇主之效果,系争规定之前揭目的将无法落实;且将与民法第七十一条平衡国家管制与
私法自治之原则不符。故系争规定中“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要件,应为民法第七
十一条所称之强制规定。而由于劳雇双方有关工作时间等事项之另行约定可能甚为复杂,
并兼含有利及不利于劳方之内涵,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及本法第一条规定之整体意旨,实无
从仅以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未经核备为由,迳认该另行约定为无效。系争规定既称:“…
…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规定之限制”,亦即
如另行约定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故如发生民
事争议,法院自应于具体个案,就工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者,本于落实保护
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
条规定计付工资。
关于声请人认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与本院释字第四
九四号解释理由书表示之见解有异,而声请统一解释部分,按本院大法官解释有拘束全国
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参照);故如法院见解与本院大法官解释
有异,自应以本院解释为准。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
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