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今年没考,不过不揣谫陋一下,讲一下想法,但无法特别讲解法
一(一)
乙生应循何种救济程序,请求何种司法机关审查甲校规定之合宪性?请将乙生依法得
适用的司法救济管道,分别列出并予说明。
这题有个陷阱是,很容易就解进去释宪途径了,可是题目是“司法途径”
所以也要把行政诉讼考量进去
而且问所有救济管道,代表不是只有本案诉讼而已
1. 交代定暂时状态假处分=>让乙扩张其法律地位得报考 (考试等救济完都结束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49号裁定参照)
2. 行政诉讼部分
(1) 定性:甲校招生报考简章系法规命令
关于招生简章之定性,向有两说
A. 少数说:契约条款
B. 多数说:释字第626号认为“中央警察大学九十一学年度研究所硕士班入学
考试招生简章”得为释宪客体、第715号解释认为国军志愿役专业预
备军官预备士官班之招生考选事项得为释宪客体,
比附援引上开释字,因在我国司法违宪审查制度采取抽象规范审
查制度下,非属个案性质之契约条款,而为法规命令。
(2) 得否以确认诉讼,确认法规命令违法?
A. 少数说:若法规命令系不待作成处分,直接课予人民义务之“自我执行规范”
应得例外为确认诉讼之确认客体,以满足宪§16诉讼权保障
B. 通说:法规命令不得为确认诉讼客体,因确认诉讼客体限定于已具体化之法
律关系
(3) 就确认乙生不得报考之确认处分,提起撤销诉愿
不服诉愿决定时,得提起撤销诉讼,要求法官于个案审判中拒绝适用违宪之甲
校招生简章
3 释宪部分
(1) 乙于行政诉讼中,得请求法官,依释字第371、572、590、687号解释,对构成
先决问题之甲校招生简章认有违宪确信,暂停诉讼程序,作好必要之保全处分
,声请司法院大法官释宪。
(2) 如果法官不帮你声请释宪,那就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1项2款
(也不合致1125th、1211th决议)
一(二)
这题其实是改编著名的美国法院判决的样子
1. 所涉基本权:平等权 (分类:原住民/非原住民)
2. 形式合宪性:大学自治规章无须法律保留(J563)
3. 实质合宪性
(1) 审查基准:
A. 反方:涉及种族,要严格
B. 我方:中度(J649、719要求+大学自治)
(2) 目的:透过此一学系大量招考原住民,促进校园内多元族群与多元价值,
实属实质重要之公共利益。(美国那个判决的重要论理)
(3) 目的与手段关联性
一律排除非原住民报考该学系,虽得大加促进校园内原住民同学人数以增加
其多元性(有助于促进目的),可是在“原住民族法律学系”内,却只有原住
民族单方观点,没有非原住民的观点,反倒造成观点单一化,无助于原住民
族社会地位提升与受尊重程度(因为阻碍非原住民族认识与了解原住民法律,
而法律是社会经验的浓缩)。
所以达到之利益与不利益相权衡,显无实质关联
依释字第649号解释,一律排除特定人永远不得参与某项活动之优惠性差别待
遇,未设原则/例外规定,设计过度粗糙,应属违宪。释字第711号解释亦认
为采取一律禁止人民获取某项利益,而未就个案情形设有原则/例外要件,
有违宪法第23条。释719认为有给予机会使非特别身分者得参与时,仍属合宪。
二
我觉得这是改编自最高行102年判字第600号,以及其原审判决北高行101诉442决的争点
1. 公务员之特别权力关系还是采基础/经营二分说(释491)
实务限缩在财产跟身分之得、丧或重大变更者才算是基础关系(学说采重要性理论)
(释187、491)
本案是财产事务,是基础关系,可以救济
2. 基本观念:违法有效的授益处分也是保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只有当该违法处分被撤销时,才构成公法上不当得利(今年台政法研有考)
北高行101诉442决认为行政机关要求人民缴纳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函
是“原违法授益处分的撤销”+“课予人民缴纳公法上不当得利之义务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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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行102年判字第600号认为采反面理论违反法
│ 律保留,以及行执§11,所以这边仅属观念通知
│
↓
3. 北高行101诉442决案例事实,就有此处有无违反121除斥期间的讨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
(而且题目也有“因‘未确实掌握’核发主管加给之要件,.....”的文字)
时效的话,目前最高行的决议是采人民请求权消灭时效起算点是“可合理期待说”,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谈会提案五、最高行102判234决同见解
不过这是对人民的优待,国家机关不应该有这种优待
所以国家还是客观起算说就好,往前算5年
(是说我觉得直接往前算5年就可以了,因为题目根本没有给合理期待的时点,
而且点也太多了)
三、
本题涉及“主观公权利”的判断。这涉及行政法上对于“主观公权利”的理解一直
没有很清楚的定义。如果从“保护规范理论”与“主观公权利”议题上最为重要的释
字第469号看来,国赔法第2条第2项后段之请求权构成要件本即包含法文中“自由或权
利遭受损害者”,但是这边的“自由或权利”,是指侵权责任法的绝对权
却非主观公“权利”,而仅是公行政职务义务之第三人关联性(陈敏的用语)。
从这样的脉络理解去提问“主观公权利”到底是什么,这就是本题跟101年司法官第4题
的解题核心。
所以第(一)小题的问题有两个层次:
1. 噪音防制法第9条有没有赋予乙主观公权利。(这边用释469的保护规范理论很简单
,从噪音防制法第1条之本法目的解下去,就可以探出同法第9条至少有在保障乙的健康)
2. 肯认乙的主观公权利内容后,可是他的权利可否让他的主张跟请求内容限定在
“命A市政府禁止甲继续使用扩音设施”?
这就涉及乙的主观公权利的权利表现形态。
一般而言,羁束行政跟裁量收缩至零,都会让主观公权利呈现出请求特定标的的权利
型态。
但裁量行政而未达裁量收缩至零,会让主观公权利呈现出无瑕疵裁量请求权的型态
噪音管制法第24条是羁束行政与裁量行政的交错
羁束部分:
(1) 限期改善
(2) 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行政机关应有所作为
裁量部分:
主管机关之作为义务,应当在“连续处罚”、“停工处分”、“停业处分”、“停止
使用处分”选择其一。
除非肯认这个案子已经达裁量收缩至零,这时候乙当然可以请求A市政府禁止甲继续
使用扩音设施
(这是可能的,因为题目有线索:期限届至甲仍未改善、A市政府遂再依同条规定,
对其施以按日连续处罚。纵然如此,甲依旧透过喇叭超标放送音乐。)
不过如果对裁量收缩至零认定严格的话,乙的主观公权利只剩下无瑕疵裁量请求权
第(二)小题的话,涉及到得否以基本权直接作为主观公权利的依据?
詹镇荣老师肯认啦
不过通说与实务见解,都是否认的
实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
学说:释字第691号林锡尧大法官协同意见书
应先从“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规”探讨是否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的,而判
断有无公权利之存在;如从“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规”无法发现主观公权
利之依据,始直接从基本权探讨有无公权利之存在。
第四题的第一小题就不用说了,关键在于诉愿96跟行诉24了
第二小题比较麻烦一点,不过把709涉及的基本权各种功能讲好应该差不多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