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侵占

楼主: clarinaser (康瑞斯)   2014-09-20 02:31:43
刚刚在翻扑马的刑分书
提到侵占罪时都说
92年度台上字第1821号
刑法上之侵占罪系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处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变易持有之意思为所有之意思而迳为所有人行为,为其
成立要件,故行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约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为限,否则,如其持有该物,系因诈欺、窃盗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纵其加以处分,自不能论以该罪。
52年台上字第1418号
刑法上所谓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约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
为限,否则不能成立侵占罪。
而学稔的解题书在解99年律师时
某甲交付某乙a物,拜托某乙将a物行贿给某丙
某乙却拿给自己太太
认为甲交付乙并非合法
所以某乙不成立侵占
后来我又看到
19年非字第200号判例
收受赃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确系赃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
一项之罪。盗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惧而遣人将款送往,送款人于未交付
盗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显与收受盗匪所得之
赃物不同,自属侵占行为。
司法院院字第2513号解释
甲乙为同一机关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丙因案托丁向甲行贿,甲以该案系乙主办,允代向
乙请托,丁交款后,甲收为己有并未交乙,亦未向乙关说,此种情形尚非于其主管或监督
之事务图利,与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不符,惟甲如系伪允向乙请
托,为其诈得该款之方法,自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诈欺罪,设甲之允为请
托并非虚伪,仅于丁交款后起意据为己有,即属侵占行为,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
项处断。
实务所谓的合法持有似乎在讲
甲给乙这个动作有没有合法
或是乙持有a物是不是有甲同意之类的
行贿应该是属于动机而不是用来判断乙持有是否合法吧
也就是扑马跟学稔都误会实务意思了
请大家帮我解惑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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