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有人土地优先承买权,土地法第34条之1第4项有明文规定。小弟对于其范围、性质
、要件均无疑惑。
惟优先承买权既系建立于共有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契约之基础,则优先承买权人复又请求建
立同样的债权契约。既然以同一标的为内容的两契约并属债权性质,无孰先孰后,问此时
出卖人应向何人履行契约?
再者若向优先承买权人履行之,则原契约之第三人不就很无妄吗?
又出卖人是否无论如何都要向其中一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小弟这是第一次在PTT上发文,尚在摸索中,排版若不好还望见谅。。。
1.出卖人应向他共有人履行契约 因土34-1IV已经提到有优先购买权 故其为具有优先效力的债权 根据34-1IV得以同一价钱购买 但一般会遵照土104以同一条件购买
作者:
abelexam (做一行怨一行)
2014-09-15 22:36:00都叫“优先”承买权了,你觉得呢?
其实不是很理解你第一题要问什么@@ 至于第二题则是原契约第三人得根据民法226要求损害赔偿但是某些学者认为 这样子会造成债务不履行的发生 所以认为优先购买权不以他共有人与第三人成立契约为要件有错烦请指正
楼主: unimaginably (kyle) 2014-09-15 22:51:00
关于第一个问题,试举王泽鉴老师在民法物权第281页末段:设甲将应有部分出卖于丙,丙对甲诉请履行。而共有人乙亦对甲以诉声明行使优先购买请求权时,法院应如何裁判?王泽鉴老师认甲对乙、丙均负履行义务,情形相类双重买卖,但法院仍应为丙胜诉判决。可是为何为丙胜诉判决老师并无述明理由,小弟是遍查强猛张律师参考书与估狗也寻无答案...。最后感谢K大与A大回复
这种双重买卖无损害赔偿可能,原因在于买受人系知悉出卖人系用土34-1,会有优先承买权,故在买卖当下出卖人不会有故意侵权的问题
楼主: unimaginably (kyle) 2014-09-15 23:09:00
所以在请求损害赔偿上,这是属于嗣后不能,依第225条第1项加第266条第1项处理咯@@ 谢谢!!但还是不懂为什么法院应判给第三人,如此土34-1第4项优先承买权规定不就形同具文?
判给后者应该是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我推错我的想法是最后应出卖给优先购买权人
作者:
ppingin (唉)
2014-09-16 01:06:00我记得我唸过就第三人与出卖之共有人订立之买卖契约,第三人不能诉请履行,我书放办公室,明天帮你确认。
楼主: unimaginably (kyle) 2014-09-16 22:19:00
95台上2214要旨:且为实现应由优先承购之共有人优先购买之立法目的,是于该共有人行使优先承购权之后,原承买人自不得请求出卖之共有人所有权移转登记。谢谢P大忙碌之余还帮小弟找裁判解惑!!内牛满面
作者:
ppingin (唉)
2014-09-17 00:43:00不过要记得一个前提喔~就是想买的共有人请求时,不动产还没移转登记给第三人喔再跟你多说一点吧~因为这是我碰到的案子。其实出卖人未告知共有人优先承买,实务上还是会有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