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新增的第18条之一
依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内容者,
不得作为证据。但于发现后七日内补行陈报法院,并经法院审查认可该案
件与实施通讯监察之案件具有关连性或为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
依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
据与监察目的无关者,不得作为司法侦查、审判、其他程序之证据或其他
用途,并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销毁。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
证据,于司法侦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或其他用途,并
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销毁。
第一项理解没有问题,就是以往实务重罪加关联性的明文
第二项比较不清楚
自己的理解 是得到的资料不会成立其他刑事案件
所以不是第一项的"取得其他案件之内容者"
但因为跟监查目的无关,所以也不能拿来用
是这样吗???
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