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ris1174 (罐头)》之铭言:
: [问题] 应考资格、各种国考疑难杂症等,以有正确作法、答案者为主
: (不包括书里的疑问)。若问题如人生规划、读书计画等,无一
: 定作法、答案者,请用闲聊选项。
: 如题
: 民法184的保护他人法律
: 应该要如何辨识?
: 例如实务有见解82年台上字1053号判决
: 这个判决说民法765条有关于所有人的权利的规定
: 仅在于明示所有权的重要作用,不属于184条所称的保护他人法律
: 这......那到底该怎么认定??
我不是念民法的,这几天一直在等民法强者回,但看来还是没等到
以下仅以法源跟司法知识库上姚老写的那几篇评析作论
这东西跟公法的保护规范理论,真的是一模一样、双胞胎啦,这个理论的最大问题是
他本来应该要用力的立法,把侵权态样立一立,就像契约法定那一堆法理
但是该立的不立都要靠解释论,那些判断要素就根本是立法论的“人、事、时、地、物、
权内容”
(该立的不立一立,却又要搞三种笼统型的侵权行为论,不管从历史或目的都只是因为
摆荡在不想全给但又不能给太少的矛盾,其他国家也是有只立一条的啊= =。
却又除了绝对权以外,没有办法有有效的分野,故下述某实务只能用空洞的不能架空论…)
学者在咬文嚼字时,这理论本来既是代替立法论去说明一个人有无请求权,
(补充说明:应该说一开始用这理论来判断的时候,判断的重点不在于人,而在于
可请求权利内容等等,会被拿来判断人的范围,其实也不意外,因为二者在某些情况下,
可说是正反面关系,而这二者的奇妙关系,在公法的保护规范理论也是看得到
保护规范理论在文献上其实有三步骤跟四步骤二种,
差别在最后一步,人是否在保护规范范围内)
但是学者也不说明为什么他一下子是纯粹在判断有无权,
一下子是集中在“负责人”,判断第三人或应负义务范围,
这事情其实很有趣
如果是刑法,就会在第三人或人要不要负责,战起“保证人地位”、“保证人义务”
的类型与其正当性,但是民法跟公法不干这种事,要说民法没有亦不合理
就像徐台大老师在他民总、债总上引学者文章讲的,其实学者也是有分几种类型
要求某些不作为者负责
扯远了,反正他一下子是笼统的判断请求权有无,一下子又变成第三人或判断不作为义务
问题就出在民法跟公法并没有认真去讨论一个人应负责的基础何在
相关的危险责任理论亦同,总之就是应该要建立判准的不建立,
所以根本就是把本质是立法论而包装成请求权外观的解释论物,
再一次包装,在第三人或应负义务人判断上,再次当没有用的判断基准
遂各国与我国实务,偏向case law式,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
是以,有时候实务见解就会说某某不是保护他人法律,因为该义务不是这义务之类的
有时候像姚老有一则就讲到实务跟王泽鉴老师都肯认劳保条例是保护他人法律
没有缴应成立侵权行为(强汽险表示,那我设垫偿基金制要干嘛,全部都用184 2咬嘴啊)
用不能架空184 1否定的例子,
则是司法院 98 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民事诉讼类 第 14 号
反正,现况是,实务学者外国法说他有就有,说他没有就没有,
不管何派何说,都是没有实际细化判断作用的基准,摊手…
至于版友讲的有无明定赔偿,一如公法中操作这基准,最狭义的有无权就是法律有明定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