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又同法第5条,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设若甲银行对乙债务人有借款债权,而甲银行即依第16条第3款,向保险公司以乙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甲银行自己为受益人。
但是,第105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依前项(按: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倘要保人甲银行,原已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而在债权额度内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债务人得否依第105条第2项规定,随时撤销为死亡保险之被保险人之同意?
又第16条第3款被保险人,亦得约定受益人,乙债务人得否于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后,其再以被保险人自己名义另向保险人变更受益人?
以上问题,是我在读保险利益及受益人时,思考上所遇到的瓶颈。
恳请版友不吝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