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又同法第5条,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设若甲银行对乙债务人有借款债权,而甲银行即依第16条第3款,向保险公司以乙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甲银行自己为受益人。
但是,第105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依前项(按: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倘要保人甲银行,原已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而在债权额度内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债务人得否依第105条第2项规定,随时撤销为死亡保险之被保险人之同意?
又第16条第3款被保险人,亦得约定受益人,乙债务人得否于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后,其再以被保险人自己名义另向保险人变更受益人?
以上问题,是我在读保险利益及受益人时,思考上所遇到的瓶颈。
恳请版友不吝解惑?
你的思考在哪里呢,看起来您的问题就是丢出法条来吧不管是照法条、德派的人性尊严、美派的双重防护体,105条的随时撤销权没有什么限制第二个问题是学说歧异处,如果是贯彻德派乃至欧盟现在是以被保险人为主,他自己可另行指定,但是就保险法法条,被保险人仅有同意权没有指定权,偏向以要保人为中心的美派解释类同我国法
我国法法条是没有啊judical大,是学理争战以被保险人为主应有
那是打欧陆打美加的问题~现行保险法就是要保人指定原PO说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应该不能拿学理论战当依据否则遇到留美的法官跟留德的法官一个说变更无效一个说有效那就真的很好笑
那是我国保险法很优秀跟其他小法一样,国府搬迁来台时立法理由没有过来,既不像日又不像德又不像美,说理亦无法一贯,不然我又不是叫兽 也不是很想背那么多国呢昏
感谢二位回答。这问题是我想出来的,被认为只丢法条,真的很抱歉!我第一个问题是想说,如果债务人为获得贷款,而向银行假意勉为同意以自己为死亡保险之被保险人,俟取得贷款后,再向保险公司撤销同意,对银行似乎不甚公平,而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