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执80-1I 于前段无益执行时,债权人可依同条项中段来硬干,
但中段要件如何解读才对?
甲说:函授上是这样写
1.受通知后七日内
2.证明卖得价金有剩余可能or指定较高底价
3.声明愿负担拍卖费用
乙说:我自己说.... 我看起来比较像
1.受通知后七日内
以下二择一
2-1 证明卖得价金有剩余可能
2-2 指定较高底价,并声明愿负担拍卖费用
指定较高底价声请拍卖者要声明负担执行费用,这个OK,毕竟是执行债权人执意要玩!
但证明卖得价金有剩余可能者,是否也要声明之?
想法:既然都证明清偿优先顺位及执行费用后还有剩了,为什么还要要求债权人声明?
谢谢大家!
因为有指定较高低价,执行法院想一想可能不够所以才要补声明愿负担吧,我是这样想的,就前后的关系,当然你要说二择一也是ok啦
作者:
funkboy (petrucci)
2014-08-17 17:38:00@@可是感觉乔律师里4-134是把80-1ABC三个要件并列??
指定较高底价要声明我认为当然。可是证明有剩余也要声明吗?像80-1II的特拍,函授就说指适用于指定较高底价,于证明有剩余的不适用,我就觉得这个限缩合理。
作者:
funkboy (petrucci)
2014-08-17 17:41:00声明如未拍定愿负担其费用?
是阿,我的问题就卡在证明有剩余的,要声明负担费用吗?
作者:
funkboy (petrucci)
2014-08-17 17:43:00拍谢@@没看清楚虽然指定较高底价拍卖但仍然有未拍定可能.虽未拍定但还是有执行费用产生,所以这部分债权人还是要声明愿负担= =?高手来解答吧 囧
我觉得应该是甲说正确,纵证明有賸余,仍以声明愿负担拍卖费用为必要。因为条文上“证明有賸余的可能”,虽说“证明”,但都经过鉴价后,知道拍卖底价连优先债权及费用都不足清偿,实务上,法院判断债权人的“证明”也仅止于形式审查之释明程度而已,况且没实际拍定又何以证明?若届时未拍定,由债务人负担费用,显不合理。
谢谢c大回复,不过既已达证明程度而非释明,应不会有您说之情形
退步言,条文结构A or B, C。可以为AC, BC, 而采有利于债务人之解释,亦未逸脱文义解释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