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了几天没人讨论,所以上来问问大家,这题是关于预备杀人可不可以成立帮助犯的问题
。
题目问实务见解所以就答了可以成立预备杀人帮助犯的那个选项。结果答案是不成立QQ
附上实务见解:
发文字号: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因应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谈会提案 第 29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5 年 05 月 04 日 座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
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第 29、271 条(94.02.02版 ) 法律问题:甲教唆乙杀害丙以报前
仇,乙允其所请,前往商店购买凶刀1把及头套 1个准 备杀人,随即为警查获,试问甲是
否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讨论意见: 甲说:甲不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理由
:(一)修正刑法第 29 条第 1 项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 教唆
犯。”依修正理由之说明:“修正后之教唆犯改采德国刑法及日本多数见解之共犯从 属
性说中之‘限制从属形式’,共犯之成立系以正犯行为(主行为)之存在为必要,而此
正犯行为则必须正犯者(被教唆者)着手于犯罪之实行行为,且具备违法性(即须正犯行
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始足当之。”如被教唆者虽生决意却未实行者,教
唆 者并不成立教唆犯。本题甲教唆乙杀害丙以报前仇,乙允其所请,前往商店购买凶刀
1 把及头套 1个准备杀人,惟并未着手“杀人罪之实行行为”,故甲并不成立预备杀人罪
之 教唆犯。 (二)刑法第 271 条第 3 项虽设有预备杀人罪之规定,但甲是教唆乙犯杀
人罪,并非教 唆乙犯预备杀人罪,故甲仍不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三)“实行行
为”之概念须具备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之行为类型性,始有其实质性, 因预备犯乃属
欠缺类型性之行为,若亦肯定其“实行行为性”,则实行行为之概念,将明 显成为空洞
无实质内容之概念;从而刑法第 29 条第 1 项“使之实行”之规定,应以著 手实行之实
行行为为限,并不包括预备罪。 (四)预备罪,可分为从属的预备罪(例如,杀人罪或
强盗罪之预备罪等)与独立的预备 罪(例如刑法第 199 条伪造通用货币预备罪等等),
前者,系属于无定型之行为,是以 无法肯定该预备罪之教唆犯,至于后者,由于该预备
行为已经被类型化(构成要件化)而 有其定型性,因此得肯定该预备罪之教唆犯。如是
旨所示,本题乙所犯是刑法第 271 条 第 3项、第 1 项之预备杀人罪,系从属的预备罪
,并无教唆犯之问题,故甲不成立预备 杀人之教唆犯。 乙说:甲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
犯。 理由:(一)修正刑法第 29 条第 1 项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
,为 教唆犯。”其中“使之实行”一词,于解释上应包括“阴谋”、“预备”在内,是
以被教 唆者虽仅止于阴谋或预备阶段,但法律有处罚阴谋或预备之行为时,被教唆者成
立阴谋罪 或预备罪,教唆者亦应成立阴谋罪或预备罪之教唆犯,是以如题旨所示,甲教
唆乙杀害丙 以报前仇,乙允其所请,前往商店购买凶刀 1 把及头套 1 个准备杀人,随
即为警查获, 乙成立刑法第 271 条第 3 项、第 1 项预备杀人罪,甲亦应成立预备杀人
罪之教唆犯。 (二)甲说拘泥于文义,不知阴谋犯、预备犯亦属于犯罪行为之一种,自
有不当。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 (一)讨论意见乙说理由(二)删除。理由
(一)第 3 行第 2 句起“于解释上应包括. ..在内”修正为“如采修正构成要件之
形式理论,于解释上应可包括...在内”。 (二)经以甲说及修正后乙说表决结果:
采修正后乙说。(实到人数 75 人,采甲说 19 票,采修正后乙说41 票。) 提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
因为第一年国考,不知道怎么处理释疑,这题有争议吗?还是大家都选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