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考法制,今天看了法律廉政的刑诉题目,野人献曝查了一下可能的实务见解。
一、
最高法院100台上486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所定一定身分关系之拒绝证言权,祇须证人于作证
时,释明其与诉讼当事人(被告或自诉人)具有此等关系,即得概括拒绝证
言,不问其证言内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无致该当事人受刑事诉追或
处罚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免于自陷入罪之拒绝证言权,则必先有具体
问题之讯问或诘问,始有证人如陈述证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于罪,使自
己或与其有前述一定身分关系之人受刑事诉追或处罚之危险,从而证人必须
接受讯问或诘问后,针对所问之个别问题,逐一分别为主张,不得泛以陈述
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关系之人受刑事诉追或处罚为由,概括行使拒绝证言权
,拒绝回答一切问题。
最高法院98台上1895
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同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固得拒绝证言,然此项
权利之行使,以证人或与其有上述关系之人“恐”受刑事诉追或处罚为前提
条件,如证人或与其有上述关系之人业已因犯罪而经法院判决有罪或无罪确
定者,不再因陈述而导致或增加自己或与其有上述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
罚之危险,自不容其再拒绝证言而牺牲或侵害被告对证人之对质诘问权,此
际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仍得依法声请传唤上开证人到庭作证,
由诘问权人诘问之。
(我看题目就直觉想到那个确定判决一定有梗,果然有,这应该很多人漏)
二、
最高法院101台上4360
被告于法院讯问时,就被诉事实为认罪之答辩,除关乎开启简式审判或协商
程序之处理事项,并涉及实体法上被告是否对于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承
认,以及所附加抗辩事由之调查,故其认罪之内容必须具体而明确,如被告
就被诉事实仅为概括或笼统式地答称:“我承认犯罪”、“我认罪”等语,
法院仍应为必要之阐明,使之明确,并将被告如何为认罪之陈述详实记
载于笔录,就所附加之抗辩事由,亦应为必要之调查及论叙;必其认罪之答
辩已然具备任意性与真实性之要件,始得作为被告本人之证据。
(仔细看题目陈述被告先说我认罪,后面又有一大段说我没有意图,所以法官
不可以为被告已自白可结案,要当做被告仍然否认继续审理)
三、
没查到,但就是对第三人可否附带搜索的问题。如果同行有个第三人,现场
说这些包包都是他的警察不能搜,然后里面又藏一堆枪这样警察的安全就无
法保障,所以这就是同行第三人的隐私权以及附带搜索想保障的警察安全之
讨论。洗澡雄的书上似乎有对附带搜索表态应限定为逮捕拘提之人。
四、
最高法院97台上3430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一、第一百条之二准用第一百条之一等规定,系刑事
立法者针对法官、检察官于讯问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询问犯罪嫌
疑人时,为建立讯(询)问笔录之公信力,并担保讯(询)问之合法正当,
及笔录所载内容与其陈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课以国家侦、审或调查机关附
加录音、录影义务负担之规定。是否录影,得就其有无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录音,则无裁量余地;并于第一百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百条之二准
用之)规定笔录所载之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对该不符部分之笔
录,赋予证据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证据能力。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诉讼法,为使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能合法、妥适地进行,并使审判
笔录之记载有所凭据,杜绝争议,增订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审判
期日应全程录音;必要时,并得全程录影”之规定;另于第一百九十六条之
一第一项增订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于调查犯罪情形时,得询问证人,惟第
二项规定所逐一列明准用之有关条文,其中第一百条之一及第一百条之二并
未在准用之列。本法对于证人于审判中为陈述,既增订应予录音或录影,然
于检察官讯问证人,及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询问证人时,则无必须录音
或录影之明文,此应属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检察官于讯问证人,或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于询问证人时,如仍予以录音或录影,自非法所不许。倘遇
有笔录与录音、录影之内容不相符者,固宜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一第
二项规定之相同法理,对该不符部分之笔录,排除其证据能力,但究难仅因
检察官于讯问证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于询问证人时,未全程连续录
音或录影,即谓其所取得之供述笔录为违背法定程序,或得迳认其无证据能
力。
(关键法条:44-1 要求审判中全程录音 196-1没准用100-1 立法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