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可能是比较冷(在台湾)的问题
大陆法系主流采民商二元分立(从中古基尔特习惯法演变来)
交易时,一般用民法债编,但若是商人身分(德)或主观上是商务营利动机(法西日)则适用商法商行为编
清末一度想采这套,民初也有商人通则草案
但林森,胡汉民等人认商人于中国史上无特殊地位因而使中华民国采瑞士的民商合一,一概适用民法
(现行民法民国18制定,19年生效)
如果民国19年仍坚持民商二元立法
那除了法律系形同债法要学两套不同以外
还会有怎样的法律生态产生?
以当时法界仍以留日为主流来看
可能沿用日本抄法国西班牙的主观认定为商行为而非德国以营利事业登记为准的规定决定适用
那这样
会不会出现更多司法黄牛
利用主观认知的难界定来施压关说法官民商挑一个有利的用?
另外附带想讲的是对岸
改革开放初期
制订了基于大陆法系的民法通则跟合同法
但是早期仍有抄香港英美法的对外经济契约法(现已废止),比合同法早
如果对岸不积极统一民事法律
会否形成民事大陆法系,商事英美法系的另类二元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