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法
第 70 条
医疗机构之病历,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
年者之病历,至少应保存至其成年后七年;人体试验之病历,应永久保存
。
医疗机构因故未能继续开业,其病历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无承接者
时,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医疗机构交付病历;其余病历应继续保存六个
月以上,始得销毁。
医疗机构具有正当理由无法保存病历时,由地方主管机关保存。
医疗机构对于逾保存期限得销毁之病历,其销毁方式应确保病历内容无泄
漏之虞。
※ 引述《kk013579 (kk)》之铭言:
: 小诊所病患数量没有大医院那么的多
: 那小诊所的病历是否会保存超过七年
: 可以请有待过诊所的医师回答吗~
: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