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时转 通奸除罪
2009-03-16 中国时报
【徐昌锦】
日前报载某潘姓女星被捉奸在床,引发社会争议不断,妇女新知基金会并呼吁修法
将通奸除罪,让想离婚的人,可以更平和的离开婚姻;也让在婚姻外发生亲密关系的人,
不必背负刑事犯罪之罪名。对于前开报导,我阅后不禁有些感慨。
其实,就各国立法例观察,日本刑法于第二次大战前原设有通奸罪的规定,但战后
已将通奸罪的规定删除;德国刑法虽仍有通奸罪的规定,但仅限于亲属通奸,亦即仅限于
尊卑亲属或兄弟姊妹间的通奸行为,才给予处罚;中国大陆刑法于制定时,也没有通奸罪
的规定;而在美国,通奸实际上已几乎完全不受刑事法律制裁;在意大利,该国宪法法院
亦于一九六八年将通奸罪以违宪而宣布无效,足见通奸罪的除罪化,似已逐渐成为各国立
法的趋势。
尽管如此,我们的大法官仍在九十一年间作出五五四号解释,认为通奸罪的规定,
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及社会生活秩序所必要”,并未违宪。
我们不妨反思一下,难道已通奸除罪的多数国家都无法“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及社
会生活秩序”了吗?其实中国大陆与我国人文相似,日本、德国与我国刑法理论亦属相近
,大陆未将通奸入罪;日本及德国刑法上亦将通奸除罪,都没有看见更多的男人或女人公
然外遇,社会价值扭曲,或冲击家庭的体制等问题。所谓“通奸除罪”会造成更多的人公
然外遇,无法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说法,不仅没有根据,也应属多虑。
单纯违反道德之通奸行为,事涉人性及感情,已非单纯国情问题,尤其当真情涌现
,任何道德法律均无法制约。因此通奸罪的规定,无助于立法目的实现,不能达到其所要
保护之法益,显已违反“恣意立法之禁止”的原则。且通奸罪之立法是“刑章具在,祇生
空文”,法律规范仅具形式之意义,而不具实质之规范效力,难认有“实效性”。
此外,就法律执行面检讨,通奸犯罪在所有司法案件中所占比例甚小,因通奸罪而
被处罚之件数自然有限,告诉人及国家以庞大成本追诉处罚,所得实际效益甚少,亦难认
其具有实质之规范效力。尤其依据统计资料,男性因通奸被诉之比例较高,但就因通奸罪
而被科刑之被告性别数量,女性超过男性,且有逐年递增趋势,通奸罪之存在显然对妇女
较为不公平。
但为什么我国刑法仍“择恶固执”,迟迟未将通奸罪除罪化?除立立法功能迟缓或
不健全外,最重要者,乃是有相当多的妇女害怕通奸除罪后将助长男性外遇,手中再无任
何筹码可以保障自身之权益;并认为现行法律对处于经济弱势之妻子缺乏保障,一旦通奸
除罪将更不利于女性,应是最主要之原因。而良好之法律制度也必须审酌人民之法律情感
后所制定。是若我国刑法要将通奸罪除罪化,必先解除前述疑虑。
而浅见以为,我国刑法如要将通奸罪除罪化,应该有下列配套措施:一、修法放宽
离婚原因;二、保障无责配偶之子女亲权之行使;三、放宽赡养费请求之规定;四、提高
通奸及离婚之损害赔偿额;五、放宽并提高子女扶养费之给付;六、政府及社会团体应加
强法治宣导;七、落实婚前教育及性别平等教育;八、提供外遇及因而离婚之家庭各项生
活扶助;九、推行婚姻保险等,以解除前述妇女同胞的疑虑。
法律并不是万灵丹,法律也有极限,道德问题无法用法律制约,应透过其他的途径
寻求救济。主张通奸应该除罪者,并不是否定夫妻之间感情的可贵,更不是否定婚姻家庭
的重要性;而是在告诉我们,要维护婚姻及家庭制度,就要更努力经营婚姻关系,刑法对
通奸行为的干预,不仅得不偿失,而且无具体效果。
(作者为台湾高等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