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二试

楼主: abacada (放眼2006)   2012-11-11 02:17:07
2012年司法官第二试─宪法与行政法
2012.10.13 8:00-11:00
一、A报社总编辑为提高其报纸的阅报率,指示该报社文字记者甲报导一则假新闻,影
  射某艺人乙有吸毒行为。报纸出刊后,引发其他传媒争相报导,并对乙交相指责。
  乙不甘名誉受损,乃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以A报社及记者甲为被告,向
  普通法院提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于诉讼审理中,A报社及记者甲主张渠等享
  有宪法上保障之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以为抗辩,请问:
  (一)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之保障范围有何不同?A报社及记者甲得否同时主张新闻
自由与言论自由? (25%)
(二)普通法院得否审酌A报社及记者甲主张渠等享有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之抗辩?
A报社及记者甲之主张有无理由? (25%)
参考法条:民法第184条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
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二、(一)下列各项之法律性质为何?如认为其设置或作成属违法,有何救济途径?请分
别论述之。 (30%)
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之险坡标志。
2.行车管制号志圆形红灯。
3.主管机关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6条第1项第1款规定所为之罚锾裁决。
(二)某甲对主管机关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对其所为之罚
锾裁决不服,提起救济,于法院审理时主张,其并不争执于绘有禁止临时停车
红实线标线处所停车之情事,惟主张该标线之设置为违法,其自不应受罚。请
问该标线之法律性质为何?法院得否审查甲对该标线合法性之争执? (20%)
参考法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4条:“(第1项)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
   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
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第2项)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
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
   ,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8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下列机关处罚之:一、第12
条至第68条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二、第69条至第84条由警察
机关处罚。(第2项)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
述之机会。(第3项)第1项第1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
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
第56条第1项第1款:“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
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一、在禁止临
时停车处所停车。”
三、甲依据政府资讯公开法第5条规定,于民国(下同)98年1月19日向监察院请求提供
  乙弹劾案相关资讯,经监察院于98年2月12日函覆,略以:“依宪法第97条第2项
  规定,监察院对于公务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即违失)情事,得提出弹劾案。乙因涉
  及性骚扰,故予以弹劾。本院依据宪法、监察法及监察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2项与第
7条规定,仅有弹劾审查会投票结果:成立或不成立、公布或不公布。乙弹劾案因
  出席委员同意弹劾票数超过半数,同意公布票数未过半数,自应依上开规定及政府
  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6款后段规定办理,不予公开。”(下称原处分)甲不服,
  于98年2月16日向监察院提起诉愿,请求监察院撤销原处分,另作适法处分。监察
  院诉愿审议委员会驳回甲之诉愿。甲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诉,起诉书中主张监
  察院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共将19件弹劾案文件公开,基于行政自我拘
  束原则,乙弹劾案自应予以公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审理本件诉讼当中,监察院
  提供甲所请求之资讯。试问:
(一)政府资讯公开法对监察院有无适用? (10%)
(二)甲应提起何种诉讼? (15%)
(三)弹劾案成立后公布与否,是否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拘束? (15%)
(四)监察院既已提供甲所请求之资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应如何判决? (10%)
参考法条:政府资讯公开法第4条第1项:“本法所称政府机关,指中央、地方各级
机关及其设立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及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

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6款:“政府资讯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一、......。六、公开或提供有侵害隐
私、职业上秘密或著作权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
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2条第1项:“政府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提供政府资讯
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准驳之决定......。”
政府资讯公开法第20条:“申请人对于政府机关就其申请提供、更正或
补充政府资讯所为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监察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2项:“弹劾案审查会投票时,应有审查委员九
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员用无记名投票表决,以投票委员涮同意成立
决定之。”
监察法施行细则第7条第1项:“弹劾案审查会对审查之案件,应决定成
立或不成立。”,同条第2项第4款:“审察决定成立之案件应有左列之
决议:一、......。四、公布或不公布......。”
四、假设于民国80年初,甲欲开设牙科诊所需安装X光机,厂商安装时察觉该诊所内之
  辐射背景值异常,于是通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下称“原能会”)。原能会派员至
  现场检查十发现该诊所内有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游离辐射反应,并初
  步判定辐射源应系建筑用钢筋;原能会认为,该会依据原能会组织条例虽为游离辐
  射事务之主管机关,但并无采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法律依据,因而并未采取相关措
  施,亦未告知甲及社区居民。民国97年10月间,媒体报导揭露上述情节,甲及社区
  居民才知情,并认为原能会当初应主动告知房屋受辐射污染一事,并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由于原能会未采取必要的处置,使他们17年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居住于遭
  辐射污染之房屋,罹患癌症的机率远较一般人高,身体健康受损害。甲及社区居民
  随即于民国98年1月向原能会请求国家赔偿。请问:
(一)甲及该社区居民得主张何项基本权利受损害? (15%)
(二)若当时相关法令确实未有原能会针对游离辐射得采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规定,
则原能会在本案中究竟有无采取相关措施之职务义务,因而得作为甲及该社区
  居民请求国家赔偿之依据? (20%)
(三)若原能会确实具有采取必要措施之职务义务,但原能会又主张其对于是否采取
因应措施拥有行政裁量权,试问其抗辩是否成立? (15%)
参考法条: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
“辐射防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之管制事项。
二、放射性废料贮存、处置场所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之管制事项。
三、核子事故紧急辐射侦测之评估及督导事项。
四、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暨操作人员有关执照之核发事
项。
五、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管制事项。
六、游离辐射场所及环境辐射之稽查事项。
七、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之管制事项。
八、辐射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查事项。
九、辐射安全管制规范之研订事项。
一○、辐射防护人员之认可事项。
一一、辐射侦检文件之核发事项。
一二、全国辐射背景及辐射剂量之管制检查事项。
一三、放射线从业人员辐射防护能力鉴定及管制事项。
一四、其他有关辐射安全事项。”
得参阅宪法及其增修条文、行政程序法、行政执行法、行政罚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
及国家赔偿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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