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动画疯 HK尼古喵喵违反香港法例下架

楼主: d8888 (Don)   2026-08-21 16:33:39
※ 引述《raincole (冷鱼)》之铭言:
: ※ 引述《d8888 (Don)》之铭言:
: : 《尼古喵喵》因动画中清楚呈现七星香菸品牌,被认定涉及菸品广告而下架。但这里其实
: : 有一个最基本的法律问题:呈现一个商品,是否就等于替它打广告?
: : 我认为不能这样认定。
: 所以说什么都问 AI 只会害了你啊
: 你(叫AI)举一些药品广告什么的案子有什么用?
: 直接看真的被法院认定需要因为广告菸品被裁罚的吧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简字第 22 号判决
: > 除张贴系争皮套之照片、价格外,并尚有“ZERO”“电子烟”“小菸”等文字之系争讯息
: ,非属贩售系争皮套必要之文字。又该讯息之“ZERO”系指由中国深圳Vaporesso设计并
: 生产之电子烟系列...
: > 使消费者浏览至系争网页时,对系争讯息产生好奇及注意,构成足以使不特定人欲知悉了
: 解“ZERO”“电子烟”“小菸”等类菸品之情形,进而产生间接对不特定消费者促进使用
: 之效果
: 就算只是 ZERO 这样普通的英文单字,只要能够确定是哪牌子的电子菸
: 并且可以使人产生好奇与注意
: 就已经算是广告囉
: 还有这个案子并不是因为卖的是电子菸皮套所以违法
: 反而法院认定单纯只是皮套并不是电子菸的组件,是不违法的
: 跟菸厂有没有默许、有没有给钱都没关系(显然卖皮套的人没拿菸厂的广告费嘛)
: 主管机关也不需要去证明七星在尼古猫猫动画制作宣传中的角色
: (这件也没证明这个中国厂商有啥角色 甚至适用的电子菸都停产了)
: 完全不需要是置入性行销,也完全不需要讨论是不是喔
感谢判决书,我引用其中重要文字,上两篇写的不好,小弟确实被部份打脸,所以重写
1. 我国菸害防制法在管制菸品之扩散之政策目的下,对于未全面禁止之菸品,如纸菸或
通过健康风险评估审查之指定菸品,关于广告方式亦设有几近全面禁止之严密规定,参诸
菸害防制法第12条规定即明。此条文明确规范禁止之菸品广告,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宣传
、促销、建议或行动,其直接或间接的目的或效果是在推销或促进菸品使用,并包括透过
各种媒介(如电视、网络、报纸、海报等)或方式(如赠品、赞助活动、打折等)推广菸
品。则对于依现行法已全面禁止之电子烟类菸品,实属法律所禁止之违禁品,自不得以任
何文字为电子烟类菸品之宣传。
2. 系争网页为销售型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吸引潜在消费者之特征,而系争皮套非属类菸
品之组合元件,固未禁止贩卖,惟原告于贩售系争皮套之系争网页,除张贴系争皮套之照
片、价格外,并尚有“ZERO”“电子烟”“小菸”等文字之系争讯息,非属贩售系争皮套
必要之文字。又该讯息之“ZERO”系指由中国深圳Vaporesso设计并生产之电子烟系列,
因主机设计轻巧,便于携带及具时尚感,在各大社群媒体与网络讨论区中被暱称为“小菸
(烟)”,有被告提出之网页打印资料可参(见本院卷第265至280页)。参以原告于诉愿书亦
陈称,系争皮套系针对Vaporesso Renova Zero第1代电子烟所设计等语(见诉愿卷第17页)
。由上可知,原告系争卖场张贴贩售系争皮套之资讯,使消费者浏览至系争网页时,对系
争讯息产生好奇及注意,构成足以使不特定人欲知悉了解“ZERO”“电子烟”“小菸”等
类菸品之情形,进而产生间接对不特定消费者促进使用之效果,与现行法制对于电子烟应
全面禁止任何形式商业广告之立法规范意旨有违,显属违反菸害防制法第15条第1项第2款
之广告类菸品行为。原告于本件诉讼主张“Zero”字义为零,系争讯息无广告类菸品之意
云云,自不足采。
所以案件争点大概是这样:原告卖皮套,网页上有根本不是卖皮套所必要,而是指向电子
烟的文字,而指向电子烟的文字可能促进使用之效果,因此违法。
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既然本件法院在解释现行法的“广告”时,仍采取与修法前“菸
品广告”定义相同的“商业宣传、促销、建议或行动,其直接或间接的目的或效果在推销
或促进菸品使用”标准,那释字794号对这套概念所作的解释,就有使用空间了
菸害防制法第2条系就该法之重要用词予以定义,系争规定一明定:“四、菸品广告:指
以任何形式之商业宣传、促销、建议或行动,其直接或间接之目的或效果在于对不特定之
消费者推销或促进菸品使用。”其所称“商业”,为我国法制常见之用语(如商业团体法
、商业登记法、商业会计法等)。除可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而为体系解释外,尤应综合系争
规定一之其他文字一并理解,不能割裂解释。至所称“直接或间接之目的或效果”,其目
的在避免菸品业者(包含菸品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下同)假赞助之名,而达广告之实
,其解释适用,虽有赖于主管机关之个案认定,然此实与一般法律规定之用语并无不同。
按法律用语多仍使用自然语言,而非经精密定义之特定文字、数字或符号,纵仍有解释适
用之个案认定空间,亦非当然不明确。系争规定一所称之“商业”宣传、促销、建议或行
动,应系指菸品“广告”或其他菸品促销之行为,亦即直接或间接具推销或促进菸品使用
之效果,以求获得菸品销售财产利益之经济活动。
所以结论来说,小弟确实被部份打脸,前两篇看 AI 附会的东西删除,重写,避免错误资
讯影响大众。
被打脸的地方,在于司法实务上,烟品“广告”的定义因为特殊历史背景,与药品广告、
化妆品广告有所不同,不能胡乱适用,这点确实小弟没查证清楚。
但是,既然法院用的仍然是修法前的见解,也就是烟品“广告”是“任何形式的商业宣传
、促销、建议或行动,其直接或间接的目的或效果是在推销或促进菸品使用”,那么释
794 就仍然可以适用,这个“商业宣传、促销、建议或行动”必须是“应系指菸品“广告
”或其他菸品促销之行为,亦即直接或间接具推销或促进菸品使用之效果,以求获得菸品
销售财产利益之经济活动”
也就是说“广告”退万步言,无须证明行为人想卖烟赚钱(例如行为人只是开演唱会、音
乐会),以堵住烟商的各种套路,那也必须证明行为是“以求获得菸品销售财产利益”
例如演唱会、音乐会置入性行销,虽然赚的票钱不是烟品收入,但烟商花钱置入性行销就
是“以求”卖更多烟,哪怕烟商拿不到一毛门票费。
而尼古喵喵显然算不上,你说它跟烟商有仇还比较可能。(少数人自己的特异心理小弟认
为不能纳入考虑,不然也有人看了反毒影片后反而跑去吸毒)
最后感谢 r 大和其他人提供具体判例修正小弟部份错误见解,但小弟认为经修正后小弟
核心论点仍得成立,“以求获得菸品销售财产利益之经济活动”不能被无视。
不然就是法明确性问题、形成文字狱,人民动辄得咎,侵害言论自由!
作者: ayuhb (ayuhb)   2026-08-21 16:34:00
网飞:嫩
作者: Tars (Tars)   2026-08-21 16:39:00
高阶的广告本来就不是直接告诉你产品有多厉害或有什么过人之处 而是要把他的品牌形象植入大众记忆中
作者: laptic (无明)   2026-08-21 16:41:00
建议也要看北高行地方庭114年度地诉字第139号 (?)
作者: wl00669773 (Jerry shou)   2026-08-21 16:41:00
菸商还会拍戒菸广告呢
作者: Tars (Tars)   2026-08-21 16:41:00
这点汽车广告最直观 平价品牌强调数据和功能 豪华品牌营造形象和氛围 所以不是说没有直接推销的行为就不会被认为是广告
作者: WLR (WLR™)   2026-08-21 16:50:00
公权力直接要菸商牌子不能露,没有想跟菸商斗志斗勇都菸害防治了,打压力度随时间越来越大都是很正常的
作者: wl00669773 (Jerry shou)   2026-08-21 16:53:00
菸商以前就会说他们赞助的节目是反对吸烟的喔,只是顺带出现自己产品的包装。 你们这套说法就菸商说过的当然会被禁啊。
作者: lovez04wj06 (车前草)   2026-08-21 16:57:00
你知道吗,负面广告其实也能是广告行销手法吗?不然怎么会有炎上商法这种行为
作者: ladioshuang (达哥)   2026-08-21 17:05:00
若让人有想换尼古中出现的品牌来抽,就是有达到效益不管是菸品,化妆品还是汽车都是一样你的论点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你只是乱扎稻草人来打
楼主: d8888 (Don)   2026-08-21 17:11:00
但负面商法,炎上商法目的仍然是让烟卖更多,不是卖更少,菸商不是真的为了让大家戒菸对吧?所以794 的标准依然没有问题啊
作者: su4vu6   2026-08-21 17:12:00
人类只需要稍微暗示 就会被控制行为这是已经实验无数字的 暗示心理了
楼主: d8888 (Don)   2026-08-21 17:15:00
具体适用来说,确实就不能由尼骨喵外观像反菸来推导出非广告了,但这仍然不能成立任何提及呈现都是广告,炎上商法好歹背后是菸商有关,是菸商下大棋对吧?什么证据都不用拿出来,有呈现就是广告,显然把释宪写的前提当塑胶,好歹证明有关啊。
作者: AndyMAX (微)   2026-08-21 17:17:00
大喇喇现出厂牌需要什么言论自由?
作者: k44754 (9527)   2026-08-21 17:25:00
台湾不是海洋法系,判例就只是判例= =除非判例有大法官出来解释,不然还是法官自由心证不要一直凹了,粉不好= =
作者: tsp870197 (870197)   2026-08-21 17:26:00
讲一堆废话 只要有人为了cos去买同款烟就是广告大成功啊 硬拗很难看
楼主: d8888 (Don)   2026-08-21 17:33:00
@k44754我引的是释 794,释宪不是大法官说的是谁说的??@tsp 释 794说必须“以求”云云你都没看到,就算董氏或你们这帮人见解如此,跟司法院统一解释法律或宪法牴触,都是当然无效,真当大法官塑胶做的?
作者: radecml (随便)   2026-08-21 17:38:00
你先确定尼古喵喵真的主打戒菸跟烟商有仇
楼主: d8888 (Don)   2026-08-21 17:42:00
楼上举证啊,即使是黑暗商法,“以求获得菸品销售财产利益之经济活动。”是必须被证明的前提,这释 794 说的不是我说的,叫董氏去跟大法官讲啊,民间团体跟司法院哪个解释有效?
作者: radecml (随便)   2026-08-21 17:48:00
那不就是你自己想的观点吗,认为尼古喵喵跟烟商有仇会降低烟商销售吗?
楼主: d8888 (Don)   2026-08-21 17:53:00
我承认那个观点没考虑到黑暗兵法,但即使是黑暗兵法也必须是为了卖菸大业服务,菸商不是真的来推广戒菸的,所以说,那个跟菸商的关联性呢?好歹说是菸商在推波助澜啊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