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一图流抹杀别人的努力实在不太公正,
所以加上来源,用四张图,大家会比较清楚。
https://pbs.twimg.com/media/GKP6S_ubEAAAQ-P?format=jpg&name=orig
https://pbs.twimg.com/media/GKP6S_xaIAAFNz7?format=jpg&name=orig
https://pbs.twimg.com/media/GKP6VvXbMAAS4as?format=jpg&name=orig
https://pbs.twimg.com/media/GKP6Vv0aMAAH1_o?format=jpg&name=orig
来源
立法院第112卷 第19期(5104)公报中册 会议日期 112年1月10日 院会纪录
https://ppg.ly.gov.tw/ppg/PublicationOfficialGazettes/
download/communique1/final/pdf/112/19/LCIDC01_1121902.pdf
法条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23
公报里还可以看到,
投票可以声明跟党团同意见,就被投票,
还有投完票给自由发言时间,委员人就不见了的事。
所以合理推测,一定是林淑芬郑运鹏蔡易余被党内不良立委欺骗,
才会全程反对时力提的修正版本。
时力提的大约就是两点:
一、明订24小时内限制浏览及移除资料
二、明订中央主管机关应衡量对基本自由权的侵害去细项定义
也可以说,民进党版没有写明白时间,这会变时间长短他们讲了算。
然后中央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缺乏与人民讨论跟考量实行能力。
甚至未授权使用者回报平台,这对防制流通急速的网络犯罪很不利。
再回来看儿性剥防法。
首先并没有定义儿童跟少年,所以这边就采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2条写的为准。
第 2 条
本法所称儿童及少年,指未满十八岁之人;
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
所称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
然后看一下儿性剥防法第2条。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指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二、利用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
三、拍摄、制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
贩卖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
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儿童或少年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
伴舞或其他类似行为。
本条例所称被害人,指遭受性剥削或疑似遭受性剥削之儿童或少年。
跟二次元相关争议点在“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
的“客观上”及“制造、~公然陈列”这两点,其实就又回到刑法 235 了。
来看看大法官解释。
中华民国刑法§235 相关大法官解释(旧制)-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
media=print&PCODE=C0000001&FLNO=235&ty=C
解释字号:释字第 617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释字号:释字第 407 号
解释日期:民国 85 年 07 月 05 日
简单说 617 号是要求“采取适当安全隔绝措施之传布”,
而 407 号是“主管机关所为释示”并“随时检讨改进”。
在大法官释字的年代,同志出版品是猥亵物,
但在现代,也许有适当保护防止未成年接触,
就不会构成刑法 235 条的要件。
总之中央应该要负责完善法条,
不该全党封杀他党及人民声音。
所以在正式的立法院会议中,直接全党投票反对他党修正版本,
还有不尊重公听会上的业者意见,甚至让人民通报的管道受限,
这么粗糙的法案,可能会失去立法初衷,流为打击异己的工具。
我这样讲解下来,大家有没有比较好懂蔡委员这一年多来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