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想知道整件事的来龙去脉一点都不难
首先在估狗搜寻"儿少性剥削"
全名不用打完
第一个连结就是全国法规数据库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23
接着要怎么看这法是怎么修的?
点开“立法议程(附带决议)”会跳到“立法院法律系统”网站
选择对应版本的法条,想查最后修改的理由点“条文异动理由”
想看中间提案、讨论、交辩点“立法议程”
议程分一读、委员会、党团协商、二读(广泛讨论)、二读(逐条讨论)、三读
就是一个法条从提案到通过实施的全过程
里面是完整公开的立法院公报文件
而板上有争论的“性交与猥亵”替换为“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
这个东西在哪发生?
我帮各位查好了
主要出现在
委员会审查 1110331 111卷052期5023号 381-438页
这份文件
https://i.imgur.com/mNpt8u0.jpeg
一打开第一页就可以看到一个很熟悉的名字:张秀鸳
但这个东西是张秀鸳提的吗?
这边先往回翻上一份文件
委员会审查 1110330 111卷052期5023号 241-379页
他是司法院基于其他理由提出的见解
https://i.imgur.com/eLvkkXx.jpeg
https://i.imgur.com/zv5jUGE.jpeg
为了在性交与猥亵之外,为另规范“静态性器”等内容而提出
接着回到1110331这份文件,司法院代表:文家倩法官
文法官对这段文字有做出说明
https://i.imgur.com/Tk6fNfk.jpeg
我这边先做一个纪录
显然这段文字在改动原因及文法官说明下,都超过释字407及617对猥亵的解释范围
猥亵定义行为,但这边规范想额外匡列静态性器,所以才修正猥亵
所以它和释字里对猥亵的解释绝对不是同质的概念
为什么做这个纪录?因为等一下会用到
但我们先不管,接着
我不确定第一篇范云和吴玉琴签名的那份资料出处在哪,至少我没翻到
但总之从后续的内容可以推断
它后来是被称为“吴玉琴(范云)等 4 人所提修正动议”的资料
而这资料是基于前述原因而出现的
我们可以在
二读(广泛讨论) 1120107 112卷014期5099号十二册 422-539页
这份文件找到提到它的段落
接着退回到党团协商阶段,来看这份
党团协商 1111213 112卷006期5091号三册 251-272页
这份文件特别重要,因为它有实质讨论“性欲”这段文字的适切性
我引258页,时代力量立委王婉谕委员和卫福部次长李丽芬的讨论
https://i.imgur.com/gGGZsFW.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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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委员婉谕:
第二条时代力量有提出修正动议,主要是行政院版本提到“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耻”,这在过去其实一直存在争议,就是针对这种被偷拍的影像或照片,在当事人
已经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我们还要冠上羞耻之名这种非常主观的要件,且有污名化被害人
或谴责被害人之嫌,所以我们希望这部分应该酌予调整,我们是希望能够针对一些具体裸
露器官,譬如性器、肛门、臀部或女性胸部等的内容做清楚定义,这样会不会是一个比较
好的作法?我们认为这些被性侵害的孩子们,或是被拍摄性私密影像的孩子们,不应该把
他们的受害当成是一种羞耻,而造成心理上更多的负担。因此希望这部分可以提请讨论,
并且参酌时代力量党团的版本,谢谢。
主席:请卫福部回应。
李次长丽芬:第二条第三款我们有做修正,原本的提案文字是“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
,这个部分等一下可能也要请司法院说明,因为这是他们的建议,他们认为这样的范围比
较大。我要特别讲的是,在性私密部分,儿少性剥削的定义其实跟成人是不一样的,在儿
少部分,我们也参考了国际公约的概念,将图画及语音都放进来了,所以这边有修正的部
分是针对图画的部分,即虽不是一个真的小孩,可是他是小孩的形象。在这样子的情况之
下,我们本来的写法是“性交或猥亵”,但“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
确实是过去大法官解释针对猥亵的解释,而这样会不会造成比较不好的认知,这部分还是
可以有讨论之处。
我再跟委员说明,我们看到委员的修正动议写到很多不同性器之裸露,但我们比较担心会
不会有挂一漏万的情形,即这样子部位的写法是否已经足够,可能还要再做讨论,因为我
们担心会比较不足够,其实在国外,对于儿少色情的部分,可能有一个更大的法益,因为
要保护儿少的利益,所以也有可能是所谓的不雅还是怎么样都可能可以再含括进去。所以
我会觉得他可能没有完全暴露到所谓的器官,可是对于儿少的人格尊严已经产生影响,其
实这部分还是有讨论之处。以上是卫福部的说明,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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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这边,谁在搞事应该蛮明显了
不够明显我再额外补充
中文维基百科:李丽芬 (社运人士)
李丽芬(Lee, Li-Feng,1968年12月20日—),台湾社福界(儿童福利)人士、政治人物
,出生于云林县二仑乡[1],毕业于东海大学社会系。曾任第9届民主进步党全国不分区立
法委员,为儿童福利、少年权益及教育议题专业代表。曾任台湾展翅协会秘书长。做为立
法院关心儿福的立委,李丽芬积极主导成立“立法院儿少权利连线”,凝聚跨党派的关心
,共同维护儿少权益[2]。2020年1月31日,未获民进党提名连任,卸任不分区立委,同年
8月出任卫生福利部政务次长。
...
接着,看到259页
我再引一段王婉谕委员的发言
https://i.imgur.com/cEvUUvq.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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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我想第二条已经充分讨论了……
王委员婉谕:我想再表达一些意见。
主席:请王委员婉谕发言。
王委员婉谕:当初审查刑法讨论到这部分的时候就已经有一些争议,所谓“客观上足以引
起性欲或羞耻”,其实我完全没有办法理解这个“客观上”要如何定义,因为它既然是一
个感觉,那就绝对不会是客观,而是主观,所以这种更广泛的包含,反而显示这些价值的
选择是我们没有办法从立法方面加以处理的,而是全权交由法官去判断。我们既要主观的
判断,然后又说这是“客观上”,我觉得这样的说法和限定的范畴还是得要思考。的确我
们看到一些国外的立法例可能会很细致地去讨论很多样态,但如果现在很广泛的包含下去
,虽然范围很广泛没有错,但究竟是很广泛地有办法定义,还是很广泛地没有办法定义?
这部分我尊重召委用保留的方式处理,但我还是提出我的意见,请大家思考一下,因为我
完全不知道所谓的感觉要如何叫做“客观”,我觉得这两者是完全冲突的定义。谢谢。
主席:第二条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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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委员有提出这段文字很奇怪的地方
但主席不理她,因为前面主席讲了这条已经讨论50分钟,怕拖太久
不过没有结束,后面还有
在讨论到同样文字段落第三十六条的时候
我们跳到265页
https://i.imgur.com/JSgGST5.jpeg
这段文字第二次被拿出来讨论的时候,因为文字连动关系王委员也同意保留
主席裁示“因刑法修正的关系...”
这边补充,同时期修正的刑法性影像定义也有类同文字
事实上不单是《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和《刑法》两法
当时因应N号房事件,立法院同时修订四部法律,称为“性暴力联防四法”
一样,我们全国法规数据库搜寻《刑法》可以看到修订后的连动文字
https://i.imgur.com/L3feOlH.jpeg
刑法部分我还没时间研究修订历程
依主席赖惠员裁示,应该是后续有经过院长协商程序议定而成
但我不觉得在这么后面的阶段,这样细节的段落会再被多做注意
事实上,这条《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修订后,三读时甚至没有表决,是协商后直接出关
我们可以比较《儿少条例》和《刑法》条文上对于“引起性欲”的文字有明显差异
《刑法》写的是
其他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
《儿少条例》写的是
三、拍摄、制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
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
换言之,《儿少条例》不但有引述刑法的“性影像”定义
还新增同类项,不单只规范“行为”还包括“图画、语音及其他物品”
这条讨论的时候除了王婉谕提了动议
基本上就是照着司法院和卫福部建议的版本在过
范云和吴玉琴只是按建议提了程序性的修正动议
我们继续往下看265到267页
https://i.imgur.com/e0MxwCZ.jpeg
https://i.imgur.com/TFb2MkP.jpeg
在这边范云和民众党立委赖香伶同时提出对于“羞耻”相关概念的见解
也部份呼应了前面时代力量王委员的发言
但是,又因为要和刑法连动,所以这边她们认为该改的最后都没有改
结果上就是她们都没有再继续对法律文字抠细节
然后,这边还有另一个重点需要引述
文家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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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的“客观”要怎么去定义的问题,其实客观指的是以一个
一般客观、普遍第三人的立场,他看到这样的图画时会不会觉得引起性欲或羞耻,司法实
务上大概会这样去做认定。至于“引起性欲或羞耻”,其实在司法实务上也针对猥亵的概
念有很多实务见解,所以对于法官来说,在认定上,大家的一致性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差异
。主要还是要回归到刑法,刚才有提到,就是要跟刑法的规范文字尽量一致,才会这样规
定。刑法这部分可能就要由法务部来说明,但至少从司法院的立场,“引起性欲或羞耻”
这样的概念,其实在司法实务上已经有满多见解,法官只要能够掌握司法实务见解,大概
在适用上不会有什么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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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记得我前面说要先做纪录的地方吗?
“引起性欲或羞耻”的文字本身出自释字407对“猥亵”的解释
但是,文法官你前面好像不是因为这样改掉的“猥亵”的耶?
依前述讨论,新文字“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应该是一个新的概念
目的要比与释字407“猥亵”管的范围更大,而影响到“静态性器”等
其宽泛程度略同于《刑法》的“性影像”定义,用以弥补传统上“猥亵”无囊括之概念
但现行《刑法》里仍有16处地方载明“猥亵”
结果上这个新概念,在司法审判中却又要依循“过往实务见解”来判定
我是不认同这样改真的不会有争议
最后
小结论一下
整个Run过一遍立法流程之后,我不认为这件事主责在范云
新的宽泛版文字“引起性欲...”的确可能会有争议
因为概念上它确实不是等同“猥亵”,须搬“实务见解”可能是判例或其他理论来评断
而整个过程中,我们国家司法及立法体系的各种便宜行事倒是挺开人眼界的
但重点是,在了解到现任卫福部次长李丽芬
是对虚拟儿色立场鲜明的“展翅协会”出身后
我对最近公共政策平台的那件连署案,大概已经能猜到下场了
甚至会议中她也不讳言搬出高玉泉同一套“儿童公约”的理论解释立法
也不难想像张秀鸳近期对二次元管理的见解为什么会那么偏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