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也就是依法律的规定,将一定的诉讼事件,分配于各法院的标准。
由于诉讼事件,种类件数,均极繁多,如无固定的标准分配,必至杂乱无章
,不独各法院的负担,畸重畸轻,且随原告的意思,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诉,
被告的应诉,也极不便利,自不可不明白加以划分,此管辖的必要。关于各
法院分配诉讼事件的标准,以职务行为的种类定之,为职务管辖,因土地
的关系定之,谓之土地管辖,依上级法院的指定,为指定管辖,由于当事人
的意思而定,为合意管辖,依事件的种类而定,为事物管辖,民事诉讼法采
三级三审制,轻微的案件,设有简易诉讼及小额诉讼程序。
以土地为标准,划分法院管辖区域,为土地管辖。也就是同种类职务管辖的
诉讼事件,与该管辖区域有某种关系时,归该法院办理。该事件的被告,有
受该法院审判的权利义务;学者称之曰审判籍。
不论诉讼性质如何,以被告与法院管辖区域的关系作为标准,称为普通审判
籍。
以特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定法院管辖区域的标准,称为特别审判籍。
本法第1条第2条规定为普通审判籍,第3条至第20条规定为特别审判籍。
专属管辖是指某诉讼事件专属于某法院管辖。法律就某诉讼事件如果定为专
属管辖,原告仅限于向某唯一的法院起诉,该唯一的法院就某事件才有管辖
权,当事人不得以合意变更,自更无选择之可言,但如有本法第21条情形,
也就是被告的住所or不动产所在地,跨连or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时,则应
认各该法院均有专属管辖权,事实上又不得不允许原告有选择起诉之权。
法律定专属管辖的理由,也许是基于公益,也许是为了调查证据的便捷,也
许是为了当事人自己的便利。但我国为单一法律的国家,无畸域之分,各法
院的裁判,均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且因交通发达的结果,非常事变的发
生,专属管辖事实上常发生困难,于当事人或法院均未必有其实益,有无缩
小其范围之必要,殊值商榷。
不动产诉讼的审判籍,罗马法采任意管辖主义,日耳曼法采专属管辖主义。
采取专属管辖的理由,则把土地作为国家领土权的内容,他的审判籍宜属于
本国法院,且不动产为重要的财产,权利关系较为复杂,利害关系人也多,
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易于调查不动产的现状,收审判迅速之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之诉,就关于不动产物权或它的分割或经界涉讼
,专属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就其他因不动产涉讼的情形,得由不动产
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第10条)。前者采取专属管辖主义,后者采取任意管辖
主义。
本件乙于110年1月间,以买卖为原因,将X地移转登记予丙;另于同年2月间
,以赠与为原因,将Y屋移转登记予丁。
甲主张乙系意图脱产而与丙丁勾结,乙丙间及乙丁间之法律行为,均属通谋
虚伪意思表示。
或者乙丙间及乙丁间所为,均属损害甲债权之行为,提起预备合并之诉。
各该共同诉讼均同为通常诉讼程序;共同被告乙丙的诉讼由X地所在地法院专属
管辖;共同被告乙丁的诉讼由Y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一原告对于一被告,针对单一的请求or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以开
始诉讼程序,谓之单一之诉。若当事人之一造或两造为复数,或其诉讼标的为复
数者,谓之诉之合并。
民事诉讼,如贯彻诉讼单一主义,不论何种情形,每一请求必须开始一诉讼程序
者,就类似之请求须反复为同一之辩论及裁判,浪费时间及费用,自非所宜。故
如就相类似或相牵连之数个请求,于同一程序为辩论及裁判,必能节省劳费时间
,并免裁判之牴触,殊多便益。故民事诉讼法特设诉之合并制度。
主观的诉之合并,乃多数之原告对一被告或数被告,就单一或数个诉讼标的所为
之诉,或一原告对数被告,就单一或数个诉讼标的所为之诉之谓。
亦即一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造或两造为复数,此种诉讼又称为共同诉讼,即当
事人之合并。广义之诉之合并,包括此种主观的诉之合并。
因主观的合并所生之诉讼,必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复数,且于同一诉讼程序,
要求或被要求判决,故又称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实属数诉之合并,与上述客观的诉之合并相同。惟一为关于诉讼主体
复数之数诉合并,一为关于诉讼客体之数诉合并而已。
又主观合并之复数当事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与他造中之一人或数人间,存有数个请
求者,此时为主观的合并与客观的合并之竞合。
共同诉讼制度,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殊多便利。既与诉讼经济之原则相符,又能防
止裁判之牴触。惟是否为共同诉讼,原则上原告得依己见定之。且法院就共同诉
讼亦得命分别辩论及分别裁判(变为单独诉讼)。但依请求之本质,当事人数人
须全部起诉或被诉始为适格者,如不为共同诉讼,即不能求为判决(固有之必要
共同诉讼),是乃例外。
共同诉讼之要件
(一)主观的要件
二人以上,于下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
或一同被诉(53)。亦即得为共同诉讼: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即指该数人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共同享权利或共同负义务而言。其权利或
义务是否共同,应依实体法之规定决之。例如数人为共有人或为共同继承人或为
合伙人,共同享权利负义务,固可提起共同诉讼,即数人有不可分债权、连带债
权,或负不可分债务、连带债务,亦可为共同诉讼。又其一人为债务人,而他人
为保证人、债务承担人或为物上担保义务人时,以其共同之权利或义务为诉讼标
的者,亦同。
(二)客观的要件
共同诉讼,其当事人为数人,且含有数请求之合并。故提起共同诉讼,应具备客
观的合并要件,亦即诉之合并之必要要件。
受诉法院就数诉须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之数诉,须均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且受诉法院均须有土地之管辖权。本
法关于共同诉讼之特别审判籍,虽设有特别规定。即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其诉讼得由任何一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有本
法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不在此限(20)。
惟此项特别审判籍之规定,于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提起共同诉讼(即其诉讼
标的系同种类,且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提起共同诉讼)者,不能
适用。
因为此种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各被告间未有牵连,纯为便利原告
计,许其提供共同诉讼。因之必须各被告在受诉法院之管辖区域内同有住所,或
有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而后可(53)。
本件共同被告乙丙二人符合民事诉讼法53条1款,该诉讼标的之义务为共同被告乙
丙二人共同负担。故合法。
共同被告乙丁二人符合53条1款,该诉讼标的之义务为共同被告乙丁二人共同负担
。故合法。
共同被告乙丙丁三人符合民诉法53条3款本文规定,但依题示条件,似不符该款但
书。
共同被告乙丙丁3人的诉讼,除非X与Y座落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由该法院专属管
辖外,并无法行共同诉讼。
第(一)子题大概94这样
有空再来针对第(二)子题、第(三)子题浪费墨水。
※ 引述《yniori (伟恩咖肥)》之铭言:
: 讲到民事诉讼法恶魔
: 有人提到文组写了就有的“墨水分数”
: 好奇查了一下考题
: 去年的律师考题第一题
: https://i.imgur.com/zg1tREw.jpg
: 题目是中文应该大家都看得懂
: 那么要怎么浪费墨水才能够写的出分数呢?
: 有人知道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