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有可能构成的就公平交易法第22条
及商标法第68条。
但我不清楚vtuber实际上是怎么运作的,
也不清楚他们实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
纯粹是从混淆误认的方向去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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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22条:
第1项: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之服务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第2项:
前项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或服务之表征,依法注册取得商标权者,不适用之。
第3项:
第一项规定,于下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务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或服务之其他表征,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或服务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或服务者。
三、对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著名前,善意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者。
第4项:
事业因他事业为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为,致其商品或服务来源有混淆误认之虞者,得请求他事业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但对仅为运送商品者,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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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68条:
第1项:
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侵害商标权: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第2项:
为供自己或他人用于与注册商标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未得商标权人同意,为行销目的而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附有相同或近似于注册商标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者,亦为侵害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