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头结论:
动画、电影部分,除非相关连结有导向至付费影音网站,否则不该被容许出现;漫画、轻
小说部分,则不能有明确知悉为盗版的网络管道资讯(图片、文字等)。
撇开现有群组规,从属地法律说事吧!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款的前三目,内容详载如下: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务者:
(一)连线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资
讯传输、发送、接收,或于前开过程中之中介及短暂储存之服务者。
(二)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应使用者之要求传输资讯后,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
网络,将该资讯为中介及暂时储存,以供其后要求传输该资讯之使用者加速进入
该资讯之服务者。
(三)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应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资
讯储存之服务者。”
又同法第九十条之四第一项全文:
“符合下列规定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第九十条之五至第九十条之八之规定:
一、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保护
措施,并确实履行该保护措施。
二、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权情事
,应终止全部或部分服务。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联系窗口资讯。
四、执行第三项之通用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
第二款内容之精神,于本站 #1NK-3pgM (Announce) 公告中即已明确表述。
因此,这边的问题在于,要修得多严?还是应维持现状?
目前情况来看,我也不知道本站使用者是否曾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终止服务处分
但从现实法律层面、判例来看,是否有违反《著作权法》各条法规内容,也许有些模糊空
间需要深入研究。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01 号刑事判决:
“其中‘公开播送’系以‘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而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为‘公开
上映’之定义所无,固应为其二者明显相异之处……”
以本站台从事的主要业务(BBS 论坛服务)来看,应以“公开播送”为重点。
再来,先以动画或其他以视讯方式发布的 ACGN 内容看待的话
根据智慧财产法院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26 号刑事判决引述智慧局102 年11月19日智著字
第10200092090 号解释资料、103 年4月1日智著字第10316002230 号解释,而作成的判决
说明:
“‘于网站上透过嵌入’之功能连结至其他外部网站,若系采用网站间相互连结(超连结
)之技术,并不涉及著作之重制及公开传输,故行为人于自设网站上嵌入YouTube 之超
连结网址与语法之文章,供他人得以点选超连结至YouTube 网站上观看他人之视听著作
物,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范之重制或公开传输行为’。惟查,此为该局就行为人以超连
结方式提供使用者连结至外部网站播放观赏影片是否符合‘公开传输’定义之见解,但
是该见解系立于YouTube 等中性网站无法立即筛选盗版予以下架、大众不具著作权专业
概念、一般转传不具处罚非难性侵权的基础。”
该案上诉到最高法院以后,依 109 年台上字第 2616 号刑事判决的发回重审要旨:
“提供‘超连结’之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0款‘公开传输’之定义,基于
‘技术中立原则’,应以其技术本身客观上之运作方式资为认定。所谓的‘超连结’,
乃使用者借由点选连结路径开启、新增外部网站,将使用者带至该经连结之网页为浏览
,是超连结之技术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经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众浏览、播放各
该著作之‘路径’,事实上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者为将影片上传之外部影音平台
之人,并不是提供超连结之人,故而单纯提供超连结,似与‘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
、无线电之网络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
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之构成要件不该当。倘
若行为人是使用嵌入式超连结技术,也就是使用者点选连结后,实际上已经连结到外部
网站观看影片,但行为人透过内部程式语言运作,让页面外观看起来仍然停留在原来操
作接口的错觉,这种嵌入式超连结的行为,似仍非‘公开传输’行为。”
既然说一般影音平台(不只局限于 YouTube)不太可能会即时下架侵权影片连结内容,因
此可能需要以较群组规为严厉的板规管理。
但是要有多严厉,这又是另一个问题。
无论如何,以个人的主观意见来看,无论在多长的范围,只要出现在 YouTube、哔哩哔哩
等不能验证是否为已获得官方帐户授权的免费网站(预告片或期间限定免费公开的除外)
,均无法被容许。
(除非是付费影音网站,如巴哈动画疯、网飞、friDay、KKTV 等,则另当别论)
另一方面,至于漫画、轻小说等,亦有智慧财产法院109 年民著诉字第 67 号民事判决可
参:
“所谓之接触并不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有实际接触著作权人之著作为限,凡依社会通常情况
,被控侵权人应有合理之机会或合理之可能性阅读或听闻著作权人之著作,即足当之;
所谓实质相似,兼指量的相似与质的相似;所谓量的相似,乃指抄袭部分所占比例程度
;而所谓质的相似,在于是否为重要成分,若是即属质的近似。又判断著作有无抄袭情
形时,宜依重制行为的态样,就其利用的质量,按社会通念及客观标准为考量。”
因此以主观认定,禁止从已明知是非法侵害著作权的盗版网站获取图片(浮水印、直接连
结、翻译组 (汉化组) 、透露获取管道等),这是正确的。
(想当然耳,如果有证据表明系争图片已经获得授权,则是可被豁免的范围)
不过,如果以裁剪或修图去背景等方式,去除有关非法网站标识,这需以个案认定之。
综上,系我对本板务案件的说明,无任感祷。